某保险公司与吴XX、兰XX、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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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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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89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代表人邓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萍,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兰XX、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XX、兰XX、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车牌号为湘LXXX4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且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为湘LXXX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吴XX系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2014年9月28日,吴XX驾驶湘LXXX4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G107线199KB+100M处即宜章县玉溪镇清水村路段左转弯进入道路左侧外的一处施工工地时,与相对行驶肖某某驾驶的湘L6S8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驾驶人吴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故认定吴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3月12日,肖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2015年7月16日,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144.93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将保险代偿款72,144.93元付至宜章县人民法院帐户。为此,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XX、兰XX、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72,144.93元,并由吴XX、兰XX、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兰XX系吴XX之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享有的追偿权的行使对象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吴XX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了72,144.93元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全部数额向侵权人追偿。由于吴XX系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吴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无驾驶证及其他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吴XX与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请求吴XX的妻子即兰XX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72,144.93元,被告吴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吴XX承担,保全费76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9月28日,吴XX与肖某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吴XX与兰XX的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吴XX的妻子兰XX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要求兰XX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财产保全费765元应由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吴XX、兰XX承担,而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72,144.93元,由被上诉人吴XX、兰XX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XX、兰XX、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兰XX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吴XX系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吴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无证驾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不是吴XX和兰XX共同侵权。该侵权而形成的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而是吴XX对他人的侵权之债,是吴XX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兰XX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财产保全费765元应由宜章广隆运输有限公司、吴XX、兰XX承担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在本案的诉请未得到全部支持,理应承担部分诉讼费,在未判决承担诉讼费的情况下,判决承担保全费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德
审 判 员 王梅英
代理审判员 董 安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