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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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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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永霞、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永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1时4分,曾某驾驶粤Y号小轿车自广州向惠州方向行驶至济广XX方向XX处,因操作不当,碰撞公路护栏,致车及护栏损坏。2014年7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7日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96509元,济广高速公路相关损失共4910元,原告已予以赔付。被告就涉案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1061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4)20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采用的鉴定方法有误,且委托程序不合法,因此该结论书不应当采信,应重新鉴定;2、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粤Y车的修理费发票,未能证明粤Y号车的实际损失,其主张车辆损失96509元,依据不足。
一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原告徐XX是粤Y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11053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保费也予以购买。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同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2014年7月3日11时4分,曾某驾驶粤Y号小轿车自广州向惠州方向行驶至济广XX方向XX处,因操作不当,碰撞公路护栏,致车及护栏损坏。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400元、广惠路产赔偿款4910元、估价费4310元。2014年7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2000004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粤Y轿车的修复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通知被告到场参加车辆定损鉴定,受委托鉴定的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损失总价为96509元。原告将该结论书送达给被告后,被告在法定期限未提出异议。该结论书已生效。
一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原审认为:原告方为其粤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该保单已成立、生效,双方应予以履行。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10530元,不计免赔也予以购买,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事故中粤Y号轿车的损失问题,从鉴定参加人员、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结论书的送达、异议提出的途径规定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及规定,且该鉴定结论书已生效,予以采信。为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予以驳回。对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该车支出的支出拖车费400元、估价费4310共4710元,属于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广惠路产赔偿款4910元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偿2000元,不够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1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1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支付粤Y号车的损失款、拖车费、估价费共101219元给原告徐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诉辩意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l、粤Y号车鉴定时的委托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可见,粤Y号车车损评估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被上诉人单方指定,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公正性、客观性。2、车辆维修费并非等同于车辆损失价格。《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4条规定,确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方法时,可根据车辆损坏程度的实际情况,选用修复费用加和法、成本法、市场法等。修复费用加和法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价格鉴定,成本法、市场法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发生整体损失或者推定整体损失的价格鉴定。因此,在损失鉴定过程中,都要评估车辆的修复费用以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两相比较以便采用合适的鉴定方法来确定损失价格。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粤Y号车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为110530元。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定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110530元,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粤Y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21个月,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10530元*(1-21*0.006)=96603元。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只评估了该车的维修费用,其评估的维修费用96509元已达到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以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格扣除残值后作为损失价格。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粤Y号车的修理费发票,一审法院认定该车损失为96509元,依据不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XX口头答辩称:1、关于委托鉴定程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来认定被上诉人委托程序违法是属于引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该规定第28条,鉴定不仅可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也可以自行委托相关部门鉴定。被上诉人有权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合法。2、关于车辆折旧的问题。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非营运的小车不存在报废年限的问题,也就没有所谓的折旧问题。3、关于推定全损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四章第2条第2款的规定,事故车辆推定全损需具备车辆整体损毁或者达到有关报废规定的标准,而不是所谓的接近保险限额。本案中,该车辆并不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任何一种,所以不存在推定全损的情形。4、关于修理费发票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足以证实该车的损失,不需要提交相关的修理发票,否则,鉴定没有什么意义。综上,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XX在上诉人处为其粤Y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车辆损失险110530元,上诉人同意承保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故应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粤Y号车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粤Y号车属于全损情形,从本案保险单内容看,双方系约定了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价值,并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上述评估价96509元没有超出该车车损险的保险赔偿限额110530元,故上诉人提出被保险车辆车损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依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的数额96603元作为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并以此数额为赔偿计算标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出险后,上诉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车辆进行定损,双方也未能就车损数额达成一致,为此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并及时通知上诉人参与定损。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评定粤Y号车车损96509元,对此上诉人并没有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应赔偿粤Y号车车损96509元。被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费用拖车费400元,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的评估费4310元,也属于上诉人在车损险上的保险责任范围,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另上诉人还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第三者公路路产损失491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国华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十月XX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