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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惠州广河高速公司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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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0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少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广河高速公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穆智峰、封小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穆智峰、封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12时35分,周某某驾驶粤L×××××在广河高速公路广州向河源方向122KM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面遗留物,直接造成粤L×××××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遭受损失的车主周某某的保险人,及时理赔,原告共向周某某给予人民币7874元的保险赔偿结案。本案中周某某车辆与被告之间存在侵权关系,被告对高速公路进行“管理”,应当包含及时排除危险,保障过路车辆在正常情况下安全行驶等内容,即保证其管辖路段畅通之义务,当障碍物出现时,被告作为管理者应当积极处理、及时排除。被告未尽其应尽之义务,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当清除的障碍物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首先必须就涉案车辆的损失向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周某某的保险人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周某某支付了保险金后,即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周某某也签署权益转让书,因此有权取代周某某的地位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被告行使索赔权。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78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惠州广河高速公司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广河高速公路进行了全路段巡视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有效处理,已依法履行了管理责任,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过错。被告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单位每天对广河高速公路进行全天候、全路段巡查,巡查频率做到一天两次,符合广东省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天不少于两次”的巡查要求,对广河高速公路的路况进行监控,发现问题包括路面遗留物影响交通的情况,及时反馈给高速公路维修保养单位进行维护,及时排除危险,保障过路车辆在正常条件下安全行驶,无论在管理上,还是在日常执行上,被告都严格履行了法定的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未尽其应尽之义务”的情况,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二、事故认定书显示:周某某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碰撞路面遗留物,在现场经辖段交警部门运用简易事故处理程序处理认定,驾驶人周某某对此事故承担100%的责任,并经责任人周某某签字确认,表明责任人周某某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事实无任何异议,也确认其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三、原告在无任何证据,也无法确认案发时真实信息的情况下,把事故起因归责于被告是错误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责任人周某某所撞的遗留物是如何出现在案发路段上的,对遗留物的方位及形态、案发全过程等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是在事件发生后没有及时告知被告,而是数月之后,致使被告无法掌握案发时的真实信息。被告认为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对周某某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应成为追偿对象。
一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7日,苏宝娃将其名下粤L×××××号大众汽车向原告投保,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8月16日,周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广河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记录是:2014年8月16日,周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自广州向河源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面遗留物”,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苏宝娃赔偿保险金人民币7874元。当日,苏宝娃与原告签订《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协议的内容是:苏宝娃同意将被保险车辆出险索赔已取得的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转让人名义向责任人追偿或诉讼。原告向苏宝娃赔偿后向被告追偿,理由是:被告作为高速公司管理人未及时清理“路面遗留物”,但被告未尽管理的职责,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事故认定书》未说明“路面遗留物”是什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路面遗留物”是什么。2014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向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调取2014年7月17日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档案,通过查阅档案的全部内部,未发现档案中有关于“路面遗留物”的相关证据。在查询档案过程中,本案主审人向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工作人员询问“路面遗留物”是什么,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工作人员口头回答不清楚“路面遗留物”是什么,《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自述而作出,档案中无现场证据。本院将查询的结果告知了原、被告双方。
一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管理失职的责任解决这一问题,应当查清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司碰撞的“路面遗留物”是什么在遗留物不清的情况下,无从谈被告的管理是否失职,只有在查清“路面遗留物”是何种物品的情况下,才能谈被告应当如何管理“路面遗留物”。
为查清“路面遗留物”是什么,原审法院作了如下查询,第一,查询被告的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表,记录表未记录当天相应的路段有“路面遗留物”。第二,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向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发生事故时,在高速公路上的遗留物是什么”原告委托代理人回答“不清楚”。第三,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向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查询交通事故的全部档案,未查询到“路面遗留物”是什么,且得知另一事实:档案中无现场照片,档案中被保险车辆受损的图片是当事人到交警大队报案时拍摄的。
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路面遗留物”是什么,原告基于被告未及时清理“路面遗留物”的理由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诉辩意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最强的证明效力,且根据第七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已提交了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第2010400016号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周某某驾驶粤L×××××号车辆自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至广河高速122KM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面遗留物,造成车身左侧多处受损,高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录了车身左侧多处受损(包括左前杠、左后视镜、左后杠等),符合高速公路碰撞时紧急避险的机动车操作习惯,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表中只有早08:45-11:07分和晚20:53-23:35分巡视,而交警事故证明发生的时间恰好是12:35这一中午时分的空档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管理失职的责任这一点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在解决这一问题是被告有没有提出足以反驳交警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而不是转移焦点去查明所谓的“路面遗留物”是什么,从而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且根据国家制定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除公安交警部门和其他高速公路管理方之外,作为上诉人的保险公司,无法前往事发地勘查,也不具备这样的权力。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该路段管理方,未尽其责致使通行的车辆因路面遗留物的原因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应负全部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付78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惠州广河高速公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应依法维持原判。经辖段交警部门运用简易事故处理程序处理认定,粤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周某某对此事故承担100%的责任,并经责任人周某某签字确认,即表明了周某某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无任何异议,也确认了其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因此,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不应转嫁给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管理义务和责任。首先,被上诉人作为上述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经营管理人已按国家的相关规定从设计到施工到交工验收,均符合规范要求,合法、合规,并办妥交工验收手续才可以使用。其次,被上诉人在日常的路政巡查频率做到了一天两次,符合广东省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天不少于两次”的巡查要求,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16日实施了二次巡查。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对于巡查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或遗留物,被上诉人既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不可能做到在双向全长约143公里的高速路段上做到随时清除。上诉人以高速公路路面上的遗留物(当事人和经办民警都不知道为何物)致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害事实,以此反推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选择了以侵权法律关系作为主张代位求偿的请求权基础,那么被上诉人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根据法定义务来进行认定,路面上有遗留物、以及因遗留物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等同于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行为,上诉人不能仅以此来反推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如此逻辑缺乏法律依据。再者,根据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仅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义务,这种义务并不等同于对车主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随意扩大高速公路公司的管理责任义务。三、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也无法确认案发时真实信息的情况下,把事故起因归责于被上诉人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所撞的遗留物是如何出现在案发路段上的,对于遗留物的方位及形态、案件发生的全过程等多种信息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次,在案发后周某某、上诉人并无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已有此事件发生,而是在事件发生数月才告知(收到法院传票),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掌握案发时的真实信息。再者,被上诉人经对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发票号码:06183849,收费员:891115)在高速公路稽查管理系统的出口流水详细中查询得知:此发票所记录的打印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11时33分56秒,地点为公庄收费站04车道;而入口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11时13分36秒,地点为龙华收费站03车道,共用时约20分钟左右;龙华收费站至公庄收费站距离约为26公里。最后,被上诉人经对粤L×××××行驶轨迹在广东省联网收费运营管理平台中查询(2014年1月1日17时48分54秒至2015年1月24日17时48分54秒)得知:从2014年8月16日12时04分至12时35分分别经过惠河高速四角楼-小金口(卡口标示编码9285)、广惠高速小金口-汝湖(卡口标示编码4426)、广惠高速蓬陵-乌塘(卡口标示编码4428),从以上可以得知该车在当天的真实行驶线路和轨迹,与上诉人所说的事故发生路段不符。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供如下证据:广东省联网收费运营管理平台高清卡口查询记录、会议纪要,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2014年8月16日经涉案路段的实际行驶轨迹是在12时33分。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保险车辆时间段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时间段是一致。关于交警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是报警时间还是发生事故时间没有明确,上诉人认为事故认定书写的时间是报案时间。
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车辆粤L×××××号车车损7874元后,依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辖下的广河高速公路涉案路段存在路面遗留物导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广河高速公路涉案路段是否存在路面遗留物导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粤L×××××号车在广河高速公路涉案路段碰撞到路面遗留物导致车辆损坏,仅凭粤L×××××号车驾驶人周某某一人的报案陈述,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粤L×××××号车车损确系在广河高速公路涉案路段碰撞到路面遗留物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被上诉人提供了广河高速公路2014年8月15-17日的路政巡查记录,证明了被上诉人对广河高速公路涉案路段尽到了管理职责。
综上,上诉人代位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车损787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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