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X甲、徐X乙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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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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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36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
代表人:熊晓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乙,女,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甲、徐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徐X甲、徐X乙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徐X甲驾驶川LXXX20轿车从重庆经G93线往宜宾方向行驶,行驶至G93线625km+700km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隔离栏相撞,造成徐X甲受伤,川LXXX20轿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特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X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徐X甲到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血瘀气滞,骨断筋伤;西医诊断:1.左侧第9、10肋骨折2.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肋围固定带固定4-6周,1月后复查胸片;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适劳逸。”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5248.53元。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与峨眉山市通亚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协商关于原告徐X乙所有的川LXXX20号车辆维修定损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由峨眉山市通亚进口汽车维修中心负责修理,工料费总计15391元。2015年11月11日,峨眉山市通亚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开具事故修车费增值税发票15391元。此外,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路产赔偿款920元以及拖车费190元。后原告将所需理赔资料交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徐X甲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234元;2、被告给付原告徐X乙的修车费15391元,路产损失1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徐X甲与徐X乙系父女关系。原告徐X乙系川LXXX20号的登记车主。2015年1月21日,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01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徐X乙所有的川LXXX20号车辆应于2015年3月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原告徐X乙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X乙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内容为:“1.落款日期2015年1月21日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处的“徐X乙”署名,不是徐X乙本人书写。2.落款日期2015年1月21日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人签章处的“徐X乙”署名,不是徐X乙本人书写。”的鉴定意见。
再查明:原告徐X甲主张误工费以70元/天计算,被告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为:
一、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有徐X乙签名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但经鉴定后确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投保人签名并非徐X乙本人书写,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主动向原告出示过保险条款或者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免除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二、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一审法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徐X甲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此支出的住院医疗费5248元,属合理合法的支出,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00元,根据医疗证明确定为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原告徐X甲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护理之需要,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徐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334元(居民服务行业工资31642元/年÷12月÷21.75天×住院11天)。因原告徐X甲对该项损失的请求为88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徐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880元。3、误工费。原、被告对误工费以70天/元计算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徐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770元(70元/天×住院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徐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元(15元/天×住院11天);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徐X甲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徐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6、川LXXX20号轿车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峨眉山市通亚进口汽车维修中心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徐X乙川LXXX20号车车损为16501元(修车费15391元+路产赔偿款920元+拖车费190元)。因原告徐X乙对该项损失的请求为16491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徐X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川LXXX20号轿车车损为164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263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491元。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川LXXX20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长达7个月未按法定期限进行检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X甲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X乙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二审中,徐X乙认可某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第四章第三条第(二)项均载明:“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川LXXX20号车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当日对该车核发检验标志;4.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徐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川LXXX20号的路产损失、车辆维修损失的金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业务流水查询、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徐X乙系川LXXX20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可否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实质上是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持否定性评价,即驾驶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案涉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在事发后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即在事发时川LXXX20号车并不属于禁止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该车上道路行驶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进行了提示,但并未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徐X乙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使徐X乙充分了解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金额为:1.徐X乙支付的川LXXX20号车的路产赔偿款920元、拖车费190元,共计1110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川LXXX20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徐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248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6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川LXXX20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直接赔付;3.徐X乙支付的川LXXX20号车维修费用1539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川LXXX20号车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将路产损失作为车损属于分项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梅娜
审判员 唐海珍
审判员 周文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