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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05民终45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代表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XX,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二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4月30日,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支公司处为自己的苏A×××××车辆投保了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2015年3月22日20时13分,其妻高寒在广东省湛江市疏港大道驾驶苏A×××××车辆时不慎碰到公路路基,造成车辆侧翻、损坏、路基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认定,高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高寒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做好了记录。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其将事故车辆运回马鞍山市定损,某保险公司给事故车辆定损11万余元,而事故车辆的4S店测算的维修费用为15万多元,经多次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4S店拒绝修理。其无奈之下于2015年10月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经马鞍山市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158037元。现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1.赔偿车辆损失费158037元、施救拖车费9900元、已支付的第三者损失450元、评估费5190元,2015年6月到10月停运损失1万元,合计18357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陈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施救拖车费9900元为9400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损失费用158037元目前无法具体确定;施救费用中1900元的吊车和拖车费用没有问题,事故车辆原则上应在当地维修,对施救拖车费中的7500元费用不予认可;已支付的第三者损失450元没有问题;车辆评估费用没有必要发生,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停运损失不应当承担,1万元的停运费不予认可。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陈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支公司为自己的苏A×××××车辆投保了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2015年3月22日20时13分,陈XX之妻高寒在广东省湛江市疏港大道驾驶苏A×××××车辆时不慎碰到公路路基,造成车辆侧翻、损坏、路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认定,高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寒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支公司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做好了记录。随后,高寒支付了路基损坏赔偿费450元和1500元的装卸施救费,400元的拖车费,将事故车辆运回马鞍山市又支付了拖车费7500元。因双方就损失数额发生分歧,2015年10月,陈XX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经马鞍山市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158037元。为此,陈XX支付评估费5190元。
原审认为:陈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苏A×××××车辆经马鞍山市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158037元,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中的车损数额,依法予以认定,应当对车损全额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陈XX的车损鉴定费5190元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陈XX将车辆从湛江拖回马鞍山支出的拖车费7500元,由于苏A×××××车的拖车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并未约定该项费用属于可免赔项目。因此,该项费用应予赔付。苏A×××××车辆事故造成第三人公路路缘石损坏,因此支出路产损失费450元以及1500元的装卸施救费、400元的拖车费,某保险公司均予认可,应当赔付。陈XX主张1万元的停运费,但并未提供苏A×××××车辆运营及停运损失的证据,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车辆损失158037元、施救拖车费9400元、已支付的第三者损失450元、评估费5190元,共计173077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XX诉请的二次拖车费扩大了损失额,增加了保险赔付成本,不合理。该起事故发生在广东湛江,路途遥远,当地具有车辆维修能力,无需拖回马鞍山维修,陈XX自行将车拖回马鞍山维修发生二次拖车费7500元,应自行承担。二、其不应承担车辆鉴定费。奥迪4S店在该车拖到后已列出维修清单,确定了维修费用,无需进行评估,陈XX申请评估产生的评估费扩大了损失,加大了其赔付成本。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陈XX承担诉讼费用。
陈XX辩称:车辆是由某保险公司要求拖回的;鉴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是必然要发生的,因此鉴定费也是必须产生的。综上,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拖车费及鉴定费,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与作为被保险人的陈XX就事故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陈XX只能将车辆从湛江拖回马鞍山,产生拖车费7500元;陈XX也基于此原因申请有关专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5190元。鉴于拖车费7500元是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项目,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原审确认鉴定费5190元系陈XX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和平
审 判 员  方 芳
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 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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