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小华、李X、李XX、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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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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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郑民初字第45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双辽市人民法院 2015-12-21
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许俊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凌志,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员工。
被告王小华(系受害人李凤奎之妻),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李X(系李凤奎之子),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XX(系李凤奎之父),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苑海森,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菲菲,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甲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小华、李X、李XX、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凌志,被告王小华、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海森、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辽CXXX22、辽CXXX8挂车在双辽市303国道与李凤奎驾驶的吉CXXX06号车相撞,致李凤奎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辽CXXX22、辽CXXX8挂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李凤奎承担主要责任。辽CXXX22、辽CXXX8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辽CXXX22、辽CXXX8挂车所有人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承担全部车辆损失。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三初字第00744号判决书判令我公司赔偿车辆所有人全部车损261185.90元,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因李凤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辽CXXX22、辽CXXX8挂车车损应当由李凤奎承担70%的责任,计191855.40元。2015年6月19日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辽CXXX22、辽CXXX8挂车车损261185.90元。因此特向侵权人追偿,但鉴于李凤奎已死亡,特向李凤奎继承人本案三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王小华辩称,辽CXXX22、辽CXXX8挂车实际所有人是孙德明、秦美娜夫妻,该车只是挂靠在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无权要求乙保险公司理赔,且其提出的费用过高,相当于重新购置新车的价格,我方不同意按其赔偿的数额进行比例赔偿,该肇事车辆应推定全损处理,最后应评估出残值,也就166908元,而非被告主张的191855.40元。李X、李XX没有和我生活在一起,也没有继承李凤奎留下的遗产,也没有分得赔偿款,依法不应当承担李凤奎侵权行为所欠下的债务偿还责任。
被告李X、李XX辩称,李X已成家另过,李XX没有和儿子李凤奎家庭生活在一起,李凤奎交通事故去世后,除留有一处夫妻共同房产,没有其它遗产,留下的只是债务,李X、李XX没有继承遗产,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李凤奎事故车辆吉C-45806号解放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秦美娜的家属孙德明在双辽市法院已经起诉并经法院2015双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899.04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0万元,现已执行完毕。因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2014年10月17日,原告公司承保的车辆辽CXXX22、辽CXXX8挂车在双辽市303国道与李凤奎驾驶的吉CXXX06号车相撞,致李凤奎死亡,两车受损;2、此起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凤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辽CXXX22、辽CXXX8挂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李凤奎驾驶的解放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5、辽CXXX22、辽CXXX8挂车所有人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公司承担全部车辆损失。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三初字第00744号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车辆所有人全部车损261185.90元且该车损赔偿款已赔付完毕。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四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王小华、李X、李XX及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李凤奎驾驶的吉CXXX06号车辆属于被告王小华个人所有,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投保的车辆受损,对受损车辆理应赔偿。王小华、李X、李XX作为原告曾向我院提起诉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依据(2015)双郑民初字第59号判决书对王小华、李X、李XX进行了赔偿,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依此将王小华、李X、李XX列为被告并无不妥,对三被告称李X、李XX没有继承遗产,也没有分到赔偿款,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乙保险公司系李凤奎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乙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乙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乙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小华辩称,被保险人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辽CXXX22、辽CXXX8挂车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只是挂靠在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无权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主张赔偿,且赔偿的费用过高,不同意按其赔偿的数额进行比例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辽CXXX22、辽CXXX8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的被保人是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原告向海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是适格主体。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三初字00744号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赔付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61185.90元是有依据的,对被告王小华关于赔偿的费用过高,不同意按其赔偿的数额进行比例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承保的车辆辽CXXX22、辽CXXX8挂车在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赔偿义务人应对其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华、李X、李XX赔付原告已赔付的保险理赔款182830.13元(261185.90元X70%)。
二、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付。
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被告王小华、李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志军
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
人民陪审员于永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聂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