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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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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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825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培义。
委托代理人:乙,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武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诉人志武运输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3日,志武运输向一审法院诉称:志武运输于2014年4月在某保险公司为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3月12日19时许,戴小鹏驾驶保险车辆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3KM+700M处,撞上路中间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志武运输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85670.2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志武运输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
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的直接损毁,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免责条款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5年3月12日19时许,志武运输驾驶员戴小鹏驾驶投保车辆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3KM+700M处,撞上路中间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小鹏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志武运输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评估)评估,志武运输牟车辆损失为50020.2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志武运输因维修车辆实际花费50100元,其自愿以评估报告为依据主张车损。此外,因该事故还造成公路设施损失23650元(含漏撒污染路面赔偿1775元以及腐蚀沥青路面赔偿100元),支付清障费4000元、施救费6000元。志武运输主张的上述损失共计85670.2元。经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系志武运输单方委托评估,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路产损失、施救费、清障费数额过高,漏撒污染路面以及腐蚀沥青路面的赔偿费用、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由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维修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志武运输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志武运输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对于志武运输主张的车辆损失50020.2元、公路设施损失21775元、清障费400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抗辩的漏撒污染路面以及腐蚀沥青路面的费用共计187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虽然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视为举证不能,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抗辩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付志武运输保险金8379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志武运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志武运输主张本案事故车损50020.2元的依据是单方委托志信评估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但保险人未到场参加评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重新评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志武运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志信评估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鲁B×××××号车损评估报告中载明了损失明细,鉴定报告后附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丙级)、《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车损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志武运输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人志武运输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赔付相应的保险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某保险公司赔付志武运输公路设施损失21775元、清障费400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000元部分均不持异议,该部分保险赔付的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合同约定,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保险事故中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志武运输的车损险数额。
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12日,此后,志武运输委托志信评估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人具备车损评估的技能,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距事故发生时空距离较近,形式要件完备,附有损失明细,评估结论的事实依据充分,不存在应当重新评估的法定事由,故本案中的车损评估报告作为民商诉讼中的证据具备本案事故中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可以证明本案保险事故中鲁B×××××号车辆损失50020.2元的案件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委托车损评估不是排除评估报告证明力的法定事由。某保险公司关于志武运输主张的车损数额不实、应当重新评估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减免本案保险事故赔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审 判 员 李金增
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