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察民初字第109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09-21

原告:潘X,男,锡伯族。
委托代理人:梅XX,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新疆伊力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的委托代理人梅XX、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诉称,2013年8月15日,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保险,保险项目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2014年11月3日,我在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龙余热发电安装项目部吊装槽钢时,不慎将其工人汪某某碰撞,后导致汪某某从高空跌落至地面摔死,为此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汪某某工伤赔偿80万元。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我支付赔偿款,经协商我向江苏公司支付了赔偿款64万元。因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因此我向被告索要该损失时,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江苏华能公司依照工伤赔偿标准对受害人汪某某的赔偿及江苏华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均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原告不应是潘X,而应是汪某某的近亲属,因此原告潘X的主体不适格。只有在原告潘X给汪某某的近亲属赔付完后才有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潘X是否向江苏华能公司赔偿64万元、而赔付64万元的依据是什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单原件及中国人民某保险公司特种车辆保险条款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是50万元。
2、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发经过说明,证明事发经过,是由于原告的车在给金龙水泥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安装锅炉进风管时将汪某某撞下来;伊犁州友谊医院病历,抢救汪某某过程的记录,近亲属签字是江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的,证明汪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汪某某死亡的事实;江苏公司和汪某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明江苏公司给汪某某家属赔偿了80万元;给死者家属打款凭证,证明江苏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给汪某某家属支付赔偿款;汪某某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赔偿协议书中签字的人员均为汪某某的近亲属。
3、吊车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其吊车租赁给江苏华能公司,原告与江苏华能公司约定了吊装过程中造成损失的承担问题,用以与第二组证据事情发生事实是原告的吊车直接导致汪某某的死亡的事实相互印证,也证明了事发时是在保险期内。
4,原告和江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江苏华能公司收到原告的赔付款64万元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给江苏华能公司64万元赔偿款。
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江苏公司按工伤给汪某某家属赔偿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潘X所有的新F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车保险,保险项目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2014年8月2日原告潘X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狄某某)签订了吊车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FXXXXX号吊车租赁给了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时间为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1月,对责任划分双方约定吊钩以上事故由原告承担,吊钩以下事故由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1月3日,原告潘X在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龙余热发电安装项目部吊装槽钢时,不慎将其工人汪某某碰撞,后导致汪某某从高空跌落至地面摔死,为此2014年11月7日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龙项目部与汪某某的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公司一次性赔偿汪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抚恤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80万元,自双方签字之日终止劳动关系,当天该公司(狄某某)通过转帐形式将80万元支付给汪某某家属。2014年12月7日原告潘X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原告潘X的责任造成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书中责任划分的约定,原告承担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损失64万元,此款自本协议达成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15日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狄某某收到原告潘X赔付汪某某赔偿款64万元。后原告以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责任险约定支付50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潘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告潘X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后承担了64万元赔偿款,之后原告潘X将64万元支付给了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狄某某,而狄某某并非受害人汪某某的近亲属也不是汪某某近亲属授权的代理人,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潘X是向受害人汪某某近亲属作出的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给受害人赔偿完后才有向保险人追偿的权利,现原告潘X对是否向受害人汪某某的近亲属赔偿完毕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潘X没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再者,虽然原告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特种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但现原告潘X主张其损失50万元,对此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也缺乏足够的证据佐证。综上所述,原告潘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雪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