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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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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0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皖020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徐学武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山区峨溪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峨溪路与三峨路交叉路口,与沿三峨路自东向西行驶左转进入峨溪路魏优文驾驶的皖B×××××号车辆左侧中部接触,造成徐学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学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优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皖B×××××号车辆系杭XX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发后,杭XX向保险公司报案,该车事故定损为107000元,且该车已在南京利之星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107000元。后杭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未按期限接受检验,属不予理赔范围,杭XX遂诉讼。
该院另查明:杭XX为皖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50万元车辆损失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另皖B×××××号车辆产生拖车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杭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双方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实际情况及时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责任免除。因无法确定“规定的车辆检验期限”是多长且杭XX在事发后行驶证检验已通过,故对某保险公司这一辩称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杭XX作为被保险人即可先向第三人也可以先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请求权,现杭XX按购买保险时车辆价值和实际购买车辆价值比标准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为49755元(107300元*50万元/107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杭XX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XX保险理赔款4975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车辆出险日期为2015年6月8日,杭XX的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虽然杭XX在车辆出险后对车辆予以年检,但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8日期间,该车辆上路行驶即为非法行为,依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对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本次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杭XX仅负次要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当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杭XX49755元,属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杭XX答辩称:依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行驶证期满后未及时年审可在一年内续办,不影响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杭XX已按规定办理行驶证年审手续,有效期至2016年12月。本起事故与杭XX行驶证是否年审无任何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杭XX49755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杭XX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杭XX在车辆出险后办理了年审检验手续,该行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出险时杭XX的行驶证未年检是否必然导致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是否应当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具体阐述如下:
(一)出险时案涉行驶证未年检是否必然导致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行驶证系车辆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在出险时该行驶证逾期,但车辆管理部门并未收回该证,之后杭XX亦办理了年审检验手续,且出险时事故车辆也未因安全状况增加风险。据此,该行驶证逾期检验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未年检而上路属违法行驶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是否应当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双方虽在案涉《商业险条款》中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约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而非车辆损失险的相关约定,且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其赔偿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蔡 俊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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