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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苏11民终3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宜兴市。
负责人胡仲清。
委托代理人朱松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贤荣,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春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一审时诉称:其于2015年7月13日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赵声路口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厢升起致使路边信号灯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对该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信号灯损失34965元,因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LT1628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X,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34965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时辩称: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王X主体不适格。本案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事故车辆苏L×××××的车主以及保单的索赔权利人为江苏百汇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王X与车主之间的挂靠协议仅仅约束双方,不对外发生效力。本起事故的发生时因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翻斗升起撞到信号灯,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免责情形,该免责情形已履行告知义务,并由被保险人盖章确认。故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物损2000元,请求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王X与江苏百汇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王X自愿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挂靠至江苏百汇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挂靠期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苏L×××××车辆由江阴市西澄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两份保单均注明投保车辆为车牌号为苏L×××××的营运货车。
2015年7月13日18时许,王X驾驶苏L×××××重型自卸车沿金港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赵声路口时,车厢升起撞上信号灯并致使信号灯及另一车辆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并要求其对损坏信号灯予以赔偿。2015年8月13日,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载明:苏L×××××自卸货车2015年7月14日在新区××大道(赵声路口)发生事故,受损物12米框架橡塑信号灯,总估损33300元。同日,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事故车损价格鉴证费收据一份,缴款人一栏为苏L×××××,金额为1665元。上述金额共计34965元,已由王X全部赔偿完毕。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称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翻斗升起撞到信号灯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其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对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王X与苏L×××××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江苏百汇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该事实有车辆挂靠协议及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为证,予以确认。因苏L×××××的实际车主为王X,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上述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翻斗升起撞到信号灯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对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349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损失3496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与被保险人同样为江阴市西澄运输有限公司的同期投保单上,有其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得到了保险人江阴市西澄运输有限公司的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就本案保险合同有无尽到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王X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据其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翻斗升起撞到信号灯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因其未能提供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以其他相关车辆的保险合同来佐证已对上诉人车辆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因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宏亮
审 判 员  谢 铭
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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