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城县合诚汽配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清水河镇人民XX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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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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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3民初73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霍城县人民法院 2016-01-25
原告:霍城县合诚汽配XX。
经营者:杨辉利。
委托代理人:刘X,系该汽配中心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XX。
委托代理人:何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清水河镇人民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霍城县合诚汽配XX(以下简称合诚汽配)与被告、清水河镇人民XX(以下简称清水政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诚汽配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水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诚汽配诉称,2014年2月,被告某保险公司将被告清水镇府车号为新F-R5282越野车交给原告修理厂维修,在维修期间原告为该车更换价值8500元的材料,维修费为850元,共计9350元。车辆修好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拒付该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材料费及维修费9350元,并承担20个月的利息3740元,共计130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合诚汽配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清水政府的车辆更换天窗的事实。
证据(2)发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维修车辆的材料费及维修费金额。
证据(3)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请车辆材料费及维修费系保险公司核实。
证据(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维修车辆的天窗系事故损害。
证据(5)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更换天窗系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清水政府新F-R5282车辆系物体掉落造成损失,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我公司同意赔付。对于机盖维修喷漆55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车辆天窗导轨变形系机械磨损,并非事故损失,故我公司对于材料费及维修费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
证据(1)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车辆天窗的导轨及齿轮系机械磨损。
被告清水政府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清水政府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天窗确实系事故造成并非机械磨损。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证人出庭参与质证,本庭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天窗导轨的损坏原因,故对于被告的证明内容,本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清水政府将其所有的新F-R5282号越野车停泊在单位院中,因大雪压断的树干坠落,致使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核实,将车辆送往原告处维修。原告对该车的天窗总成进行更换,对该车的机盖进行喷漆,共计花费9350元。2014年3月21日,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顾某某核实,出具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一份,其中对本次事故损失初步定损金额为9350元(机盖喷漆550元、天窗总成8500元、天窗拆装300元)。另标明“配件价格已询价合作配件商”。另查,被告清水政府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材料费、维修费及利息1309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清水政府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对新F-R5282号越野车投有车辆损失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该车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清水政府自行承担。本案所涉车辆新F-R5282号越野车是在车辆停泊过程中,被大雪压断的树干坠落至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于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材料费及维修费93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其中对本次事故损失初步定损金额为9350元(机盖喷漆550元、天窗总成8500元、天窗拆装300元),可视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项目及维修金额的确认,且根据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事故车辆新F-R5282系其指定在原告处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原告更换天窗总成也是经过其同意。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材料费及维修费9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的天窗导轨变形系机械磨损而非事故损失,故对于原告诉请更换天窗总成的费用8500元及天窗拆装的费用300元不予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可视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认可,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天窗导轨变形系机械磨损,故对于其辩称本庭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所确定的损失信息予以赔偿,其迟延履行应当支付利息。自被告某保险公司确定损失信息之日,即从“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签订的日期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霍城县合诚汽配XX支付车辆维修费、材料费935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霍城县合诚汽配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原告霍建国霍城县合诚汽配XX负担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媛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