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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郑XX、阜阳春秋假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甲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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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字民终1181号 旅游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4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乙,郑XX之子。
委托代理人:韩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春秋假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国青年旅游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乙保险公司(人保合肥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XX、被上诉人阜阳春秋假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春秋旅行社)、被上诉人安徽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青年旅行社)、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江X、被上诉人郑XX的委托代理人乙、韩XX、被上诉人春秋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被上诉人青年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王XX、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郑XX在春秋旅行社报名,参加青年旅游社组织的台湾双飞八日游,并通过春秋旅行社交纳了旅游费用2800元。2015年3月25日,参加赴台旅游的代表与青年旅游社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包括郑XX在内25人参加青年旅游社组织的自2015年3月29日始至2015年4月5日止的台湾地区八日旅游,收费标准成人每人2800元,旅行费总金额为7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2015年3月29日,由青年旅游社组织各个旅游者在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登机出发前往台湾,在登记过程中,由于登机人多,郑XX不慎摔倒,经机场医务人员检查,郑XX为肌肉拉伤。后在台湾旅游过程中,郑XX因腿部疼痛,要求青年旅游社带其检查,经台湾门诺医院、圣保禄医院检查,诊断郑XX为股骨颈闭合性骨折,郑XX为此支出医疗费3335元。2015年4月5日郑XX与青年旅行社一起返回合肥,因郑XX伤情较重,其家人将其从合肥接回阜阳,郑XX回到阜阳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花医疗费69614.4元,郑XX因本次受伤花医疗费合计为72949.4元。郑XX的伤情经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9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郑XX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临床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在位,相当于左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其损伤构成VIII(八)级伤残;(二)郑XX损伤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三)郑XX后期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约需费用3000元;郑XX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青年旅游社因组织本次旅游活动,以其为投保人,为旅游者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于2014年12月31日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旅游社责任险,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为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XX与青年旅游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郑XX参加青年旅游社组织的旅游活动,青年旅游社在提供旅游服务的同时,负有保障游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因青年旅游社无证据证明郑XX在旅游的过程中,其已对郑XX的人身安全尽到了合理限度的保障义务、故对郑XX在旅游期间时受伤,青年旅游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应赔偿由此给郑XX造成的实际损失。按照相关计算标准,郑XX的各项损失应为:伤残赔偿金37258.5元(24839元×5年×0.3)、医疗费72949.4元(3335元+69614.4元)、护理费15660元(150天×104.4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交通费90元(18天×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综上,郑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4197.9元,青年旅游社应对其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青年旅游社向第三人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旅游社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对郑XX因青年旅游社作为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134197.9元承担赔付责任。因郑XX与春秋旅行社不具有合同关系;其与阳光保险公司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旅游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郑XX主张春秋旅行社、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年旅行社赔付郑XX各项损失134197.9元;该款项由人保合肥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替青年旅游社向郑XX直接赔付。二、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郑XX负担208元,青年旅游社负担3000元。
人保合肥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人保合肥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人保合肥分公司与郑XX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本案审理的是旅游合同纠纷,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是郑XX与春秋旅行社和青年旅行社,人保合肥分公司与青年旅行社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院不应同时将两个不同案由的合同进行审理,同时人保合肥分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郑XX的损失应由春秋旅行社赔偿。郑XX与春秋旅行社之间存在旅游合同的法律关系,春秋旅行社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郑XX受到伤害,故春秋旅行社应对郑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青年旅行社只是春秋旅行社的受托方,并非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故青年旅行社不应承担郑XX的赔偿责任。三、郑XX是因自身原因摔伤,青年旅行社无过错,根据约定,人保合肥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游客获得保险公司及旅行社赔付的前提必须是因旅行社的责任导致的伤害,游客自身原因导致的伤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XX是因为自身年老体衰不慎摔倒,郑XX无证据证明是青年旅行社的原因导致其受伤,故人保合肥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人保合肥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郑XX、春秋旅行社、青年旅行社负担。
郑XX辩称:一、郑XX与青年旅行社之间存在旅游合同,青年旅行社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同时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初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法院为节约司法资源,便于案件的解决,将人保合肥分公司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因郑XX的旅游费用交付给了春秋旅行社,旅游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青年旅行社,郑XX认为春秋旅行社和青年旅行社均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人保合肥分公司称应由春秋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二、人保合肥分公司称郑XX的伤害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青年旅行社无责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三、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郑XX追究的是旅行社的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是旅行社应尽的义务,故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郑XX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春秋旅行社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公正。郑XX与安徽青年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与春秋旅行社无关。郑XX在旅游过程中发生意外,应由安徽青年旅行社在其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合肥分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及安徽青年旅行社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安徽青年旅行社辩称:安徽青年旅行社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安徽青年旅行社已经向人民保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旅游责任保险,人民保险合肥分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郑XX与安徽青年旅行社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安徽青年旅行社是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合同的签订、费用收取等均由安徽青年旅行社完成。对人民保险合肥分公司其他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持异议。
阳光人寿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阳光人寿安徽分公司承保的是意外险,本案与阳光人寿安徽分公司无关。原审判决合法公正,应予维持。
在本院规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无补充和变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徽青年旅行社是否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参与人、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安徽青年旅行社在涉案合同上签章,且安徽青年旅行社也自认其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对人保合肥分公司称安徽青年旅行社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安徽青年旅行社与人保合肥公司之间签订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人保合肥分公司称其不是合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旅行过程中,旅游者因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事故时,被保险人因过失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救助措施,致使损害进一步扩大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XX在旅行过程中摔伤,发生意外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且整个旅行过程中,旅行社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郑XX身体伤害进一步扩大,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合肥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晓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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