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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罗X甲、罗X乙、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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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39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07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负责人张晓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乙(曾用名罗忠桂),男。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雄兵,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负责人刘新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甲、罗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作出的(2013)邵东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被上诉人罗X甲、罗X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雄兵,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X甲系湘EXXX63号牵引车和湘E3680号挂车的车主,为上述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双方约定主、挂车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各为5万元,主挂车的绝对免赔额各为1千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止,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乙保险公司承保了案外人常琳所有的贵GXXX56号轿车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包括司机)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15800元,车上人员(包括司机)责任险为每座1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止。2011年3月29日7时40分,罗X乙驾驶湘EXXX63号半挂牵引车沿沪昆高速从安顺方向向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887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常琳之夫赵岳舜驾驶的贵GXXX56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赵岳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X乙便向甲保险公司报案。2011年4月26日,罗X乙与赵岳舜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罗X乙支付赵岳舜间接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后,赵岳舜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只能找湘EXXX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该50000元不能作为罗X乙一方要求扣减的理由),也即赵岳舜全额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如超过投保理赔数额,超过的部分赵岳舜不能再向罗X乙要求赔偿;如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限额完全能够理赔赵岳舜,罗X乙同样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赵岳舜将该50000元退还。”常琳和罗X乙代表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黄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岳舜无责任,该认定书还载明“经双方共同请求达成一致:由罗X乙赔偿赵岳舜医疗费用、车辆损害修复等费用,就此结案。”罗X乙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常琳2千元,另安排其兄罗中新于2011年4月27日从广州市中国银行汇款48000元至常琳之弟常开祥的银行账户,常开祥收到该款后将该款交给了常琳。2011年9月29日,常琳向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贵GXXX56号轿车的车损127800元、司乘人员保险理赔款1万元。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认定赵岳舜的医疗费为2470.62元,施救费为1800元,车辆维修的工时和材料费为126000元,共计130270.62元,并于2011年10月26日以(2011)普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给常琳保险金130270.62元,诉讼费1518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乙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以(2011)安市民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共计4554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乙保险公司将一二审诉讼费4554元,赔偿款130270.62元支付给常琳。在该案一二审诉讼中,常琳未提供已与罗X乙达成的调解协议,隐瞒了罗X乙已经履行了协议一事。2013年6月,甲保险公司由于在该起事故发生两年后无人向其索赔,经在《邵阳城市报》公告催促后仍无利害关系人向甲保险公司索赔,遂将该起事故的保险赔付案件做注销处理。另查明,常开祥参与了常琳与罗X乙之间的调解。在一审法院向常琳、常开祥调查时,常琳、常开祥均表示:调解协议中的“间接损失”是指赵岳舜的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能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车辆受损后的替代工具费用及因事故受伤需支付情人管理其业务的工资,“直接损失”是指车辆损失和赵岳舜的医疗费;由于后来车辆损失超出了预期,常琳就未向甲保险公司索赔。
原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源于其被保险人常琳对第三人的求偿权。罗X甲虽系车主,但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罗X乙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发后与受损车辆车主即伤者赵岳舜之妻常琳达成了调解协议,依协议罗X乙支付5万元赔偿款后,不需再支付赔偿款,而罗X乙已按约履行,故罗X乙也无再向常琳、赵岳舜支付赔偿款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常琳本可以选择依照保险合同关系向乙保险公司求偿,也可以依照侵权关系向甲保险公司求偿,但从常琳与罗X乙达成的调解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常琳的车辆损失和赵岳舜的医疗费只能向甲保险公司索赔,这是常琳对自己求偿权作出的选择承诺,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常琳应诚实守信就上述损失及时向甲保险公司求偿,而非向乙保险公司求偿。综上所述,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上诉称,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安市民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维持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1)普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现已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额赔偿常琳保险理赔款130270.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乙保险公司有权向罗X甲、罗X乙、甲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以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向甲保险公司索赔,认为乙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后丧失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罗X甲、罗X乙支付乙保险公司代付的贵GXXX56号车辆理赔金130270.62元,甲保险公司在湘EXXX63号车辆投保险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罗X甲、罗X乙答辩称,罗X甲是事故车车主不是驾驶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罗X乙已与常琳进行了理赔,二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本案是乙保险公司向甲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与罗X甲、罗X乙之间没有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因乙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常琳与罗X乙之间的调解协议就索赔事宜和权利分配作出约定,故乙保险公司已经丧失代位求偿权,同时乙保险公司在与常琳的保险合同纠纷中没有及时收集调解协议等证据,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受害者没有在两年的时效内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甲保险公司注销该保险赔付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外人常琳所有的车辆与罗X乙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罗X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唯一的侵权人罗X乙理应对常琳一方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常琳所有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故常琳就其交通事故损失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肇事车驾驶人及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或是选择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受害人所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因常琳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了乙保险公司,而乙保险公司也向常琳支付了车上人员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共计13027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乙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向罗X乙一方追偿的权利。虽常琳与罗X乙之间存在已经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但常琳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刻意隐瞒调解协议的内容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在乙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与侵权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这一事实并不知情,且对被保险人全部损失已经赔偿完毕的情况下,常琳放弃要求罗X乙赔偿损失的行为对乙保险公司无效,乙保险公司有权就其已经赔偿常琳的损失向罗X乙、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乙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错误,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乙保险公司赔偿常琳损失后两年内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甲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两年内无人申请理赔,赔偿责任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罗X乙驾驶的车辆由湘EXXX63号牵引车和湘E3680号挂车组成,主挂车分别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医疗费2470.6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4000元(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各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8000元(100000元×80%-2000元),共计84470.62元。剩余损失45800元(130270.62元-84470.62元)应由罗X乙偿还,但因罗X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常琳50000元,故其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罗X甲虽系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罗X甲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甲保险公司、罗X乙、罗X甲共同偿还其130270.62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84470.62元;
三、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共计5992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900元,由被上诉人罗X乙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10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霞
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
代理审判员  曾 维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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