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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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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57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5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X17833XXXX。
负责人:陈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XX,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邱X,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邱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8日16时40分,张XX驾驶皖11/09534号变形拖拉机,沿S101线由定远往凤阳方向行驶至102KM+500M时,追尾同方向张玉红无证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造成张玉红当场死亡,丁庆美受伤,两车及手扶拖拉机货物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丁庆美及张玉红的家人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据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向丁庆美及张玉红家人支付了赔偿款116917.46元,并承担诉讼费1216元。
被保险车辆系变形拖拉机,按照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拖拉机的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H、K,而张XX驾驶该车辆时持有的驾驶证是C牌,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是法定的保险公司免赔事由。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张XX追偿。故诉求判令张XX立即赔偿已垫付的各项费用118133.46元(保险赔偿款116917.46元,案件诉讼费12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张XX一审辩称:某保险公司所述与事实大相径庭,诉求费用中,大部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抢救费用;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不能证明投保人投保时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建议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5日,张XX在某保险公司为案涉皖11/09534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保险单记载的机动车种类为2吨以下货车。
2013年8月8日4时40分许,张XX持C4证驾驶该车,沿S101线由定远往凤阳方向行驶至102KM+500M时,追尾同方向张玉红无证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造成张玉红当场死亡,丁庆美受伤,两车及手扶拖拉机货物受损的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全部原因是张XX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张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19日,受害人丁庆美及张玉红近亲属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凤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保险公司以张XX无证驾驶为由拒赔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116917.46元,并承担诉讼费1216元,同时判决张XX赔偿受害人损失137407.24元。
2014年4月8日,某保险公司向凤阳县执行局账户汇款116917.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变形拖拉机应当属于拖拉机范畴,需持有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G、H、K证方能驾驶。但农业部发布的《拖拉机登记规定》将拖拉机的类型分为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三种,没有界定变形拖拉机属于以上三种拖拉机类型中的哪一种。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的准驾车型也没有变形拖拉机。故使用何种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案涉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全部原因是张XX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所致。凤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没有认定张XX持C4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属准驾车型不符或无证驾驶。可见,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张XX在投保时已向某保险公司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等,皖11/09534号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辆类型为变形拖拉机,张XX驾驶证显示的准驾车型为C4,故某保险公司在与张XX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时,对该车辆系变形拖拉机以及张XX所持C4驾驶证是明知的。但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中载明的机动车种类却为“2吨以下货车”,可见,某保险公司未将张XX投保的皖11/09534号变形拖拉机归类为拖拉机类型,而是将其归类为2吨以下货车承保。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将变形拖拉机视为2吨以下货车承保,而理赔时却以准驾驶车型不符主张权利,免除了自身应承担的义务,缺乏诚实信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同时,交强险不仅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后也化解了自身的责任风险,作为保险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张XX证驾不符、无证驾驶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张XX驾驶的变形拖拉机驾驶证应由农业机械管理局登记发放,张XX事发时持有的C4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属于证驾不符。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XX二审答辩称:张XX签署保险合同时持有C4驾驶证,是经过保险公司审核的;某保险公司向张XX追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新提交证据一份,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持有C4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不具有驾驶资格。张XX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举证的第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张XX在事故发生时,证驾不符,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因本起事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16917.46元。本院对于其余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XX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证驾不符,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张XX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张XX在事故发生时持有C4驾驶证,而该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三轮汽车,故无论是张XX在事故时驾驶的变形拖拉机,还是交强险保险单中表述的“机动车种类-2吨以下货车”,张XX均无驾驶资格。在本起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张XX证驾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张XX持有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车辆类型,显属证驾不符,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此点未予认定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没有法律规定投保人应当具有与投保车辆相应的驾驶资格,故某保险公司没有审核张XX驾驶资格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可以在其赔偿范围内向张XX行使追偿权。
综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某保险公司向本案受害人赔偿的各项损失116917.46元,张XX应当予以返还。对于某保险公司诉求的1216元诉讼费,因未提供支付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33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16917.46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1元,被上诉人张XX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2元,被上诉人张XX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青
审 判 员  张 奥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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