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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303民初40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6-02-06

原告刘贵龙,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844106-5。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16、23号房。
代表人郑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贵龙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龙委托代理人何锴,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贵龙诉称: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张忠芳驾驶原告所有的贵CXXX90号大众牌甲壳虫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汽车发动机损坏,原告为修理该汽车共花去138050元(包括材料费127950元、工时费8900元及施救费1200元)。原告所有的贵CXXX9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汽车修理后,原告将损失情况的材料向被告报送,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80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坏是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我方只承担车辆外部损失的费用,发动机的费用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贵CXXX9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保险金额为206820元。还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
2015年10月20日18时50分左右,张忠芳驾驶原告所有的贵CXXX90号大众牌甲壳虫轿车从深溪往遵义行驶的途中发现车辆冒烟、受损,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听取原告报案情况后,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未到现场查勘。原告又向红花岗区公安分局湘江派出所报案,陈述了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后原告将该汽车送往保养场进行维修,支付材料费127950元、工时费8900元及施救费1200元,共计138050元。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坏系其自己过错行为扩大的损失为由拒赔,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合同、修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对原告单方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车辆油底壳受损后继续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免赔范围。对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分析如下:原告行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察觉到车辆油底壳被损坏,虽然分析油表显示红灯,仅认为是油不足的提示,故,原告对该车辆的损失没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进行赔偿,且被告对原告修车费用和施救费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贵龙保险金138050元。
案件受理费30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正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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