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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303民初30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6-01-28

原告胡云英,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侯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113804-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负责人张家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成果,男,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胡云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遵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英委托代理人侯铭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成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云英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之夫李同林驾驶其家庭共有的贵CXXX87车辆在遵义县境内沿G210国道遵义往南白方向行驶,行驶至遵义县国税局路口时,与案外人杨凡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徐茂受伤、三轮车驾驶员杨凡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7月3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夫李同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凡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定损为11886.2元,原告按照该定损金额修复后申请被告赔偿,被告仅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赔偿原告的保险金和拖车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2286.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遵义支公司答辩: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车辆受损经我公司定损为为11886.2元,也无争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应当按照原告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其他损失应当向责任人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云英将其所有的CN0087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遵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2015年5月24日,原告之夫李同林驾驶驾驶其共有的贵CXXX87车辆在遵义县境内沿G210国道遵义往南白方向行驶,行驶至遵义县国税局路口时,与案外人杨凡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徐茂受伤、三轮车驾驶员杨凡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7月3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夫李同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凡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定损为11886.2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原告按照该定损金额修复被保险车辆后向申请被告赔偿,被告仅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0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保险车辆受损,损失金额为11886.2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庭审对双方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保险金进行分析: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对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被告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负有特别提示义务,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减轻被告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车辆受损金额为11886.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400元,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必须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00元,是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云英保险金12286.2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正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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