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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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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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30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6-01-28
原告向光佳,男,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廷清,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476146-3。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代表人俞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鸣,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光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光佳委托代理人陈廷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光佳诉称:2015年10月17日20时10分,驾驶员向光佳驾驶贵CXXX37重型平板货车,沿过桐线从务川县城往石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过桐线240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滑下路坎,造成所驾驶车辆及车上的挖机损坏,一乘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6920150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向光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CXXX37重型平板货车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有效期: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后,挖机损失经被告核定金额为102241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保险金额,但被告仅同意按照比例支付29649.89元,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224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答辩: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挖机受损经我公司定损为102241元,也无争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我公司应当按照比例赔付,即赔偿原告29649.89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光佳于2015年10月14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双方约定装载在贵CXXX37重型平板货车上的货物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费率为10%,保险有效期: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被保险人为向光佳。双方在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该合同格式正本,正本上载明特别约定,内容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若保额不足,比例赔付”,但没有投保人即原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000元。
2015年10月17日20时10分,向光佳驾驶贵CXXX37重型平板货车,沿过桐线从务川县城往石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过桐线240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滑下路坎,造成所驾驶车辆及车上的挖机损坏,一乘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6920150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向光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CXXX37重型平板货车上受损物挖机经被告定损金额为102241元。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赔偿金10224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损失确认书》,认为原告装载的挖机购置价值843320元,挖机已经使用16个月,投保时的市场价值约为70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案比例赔付即102241元。为此原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正本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院结合庭审对双方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按比例赔偿原告保险金进行分析: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格式合同正本,正本上载明“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若保额不足,比例赔付”等内容,但没有投保人即原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被告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负有特别提示义务。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对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减轻被告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投保货物受损金额为102241元,被告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向光佳保险金102241元。
案件受理费2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正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