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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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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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71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夏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夏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夏XX离开事故现场到去交警队处理事故,近6个小时,夏XX完全可以借用徐再春的手机报案,但其离开事故现场借用路人手机报警,也不说明其为肇事者,势必导致交警到现场后也无法与其核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如果夏XX只是筹钱,完全可以现场报警等待处理,联系家属筹钱。夏XX陈述不能成为其合理离开现场的理由。2、夏XX离开事故现场6个小时,导致其当时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生理状况无法查清,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无法核实本案的事故性质,无法确定事故是否存在免责事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因为保险人对不能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第三者起诉某保险公司及夏XX,三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载明本起交通事故损失一次性赔偿完毕。夏XX同时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侵权纠纷中的赔偿顺序,也是对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本案法院已经审核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且夏XX在事故中存在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已向第三者和夏XX明示不予赔偿,夏XX仍予以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得到保护。4、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应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才可以允许离开,如需要及时救治等,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情形下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对其是否存在禁驾情形无法确定,违反诚信原则。省内已有作出免赔的判决。
被上诉人夏XX答辩称,夏XX不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就不存在免责事由,夏XX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伤者筹钱,符合生命权高于财产权原则,且离开事故现场并未导致事故无法查清,夏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三者、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夏XX在另案中达成调解,并未就商业三责险进行理赔。夏XX针对商业三责险提起本案诉讼理赔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主张省内类似案件判决保险公司免赔,对合法性有异议,且我国不适用判例。
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XX为苏G×××××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保险人为夏XX。
2015年7月10日15时23分许,夏XX驾驶苏G×××××车辆沿灌云县圩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K+550M路段处,低头找手机时轿车与前方同向张必忠驾驶苏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张必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夏XX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8月10日,张必忠继承人向夏XX、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某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2、夏XX赔偿38万元;3、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一次性赔偿完毕;4、协议签订之日,由张必忠继承人向夏XX出具谅解书。现夏XX已向张必忠继承人实际支付了赔偿款38万元及诉讼费5875元。
夏XX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夏XX逃逸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夏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夏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夏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夏XX是否构成逃逸。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夏XX在事发后弃车逃逸,但在一审法院审理夏XX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对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结论进行了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夏XX逃逸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信,故应当以一审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的结论为准,夏XX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夏XX的车辆发生事故,致案外人张必忠死亡,夏XX已向张必忠继承人实际赔偿了38万元及诉讼费5875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夏XX30万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夏XX构成逃逸、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夏XX保险金3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佳夏XX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夏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某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条款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争议,因涉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起诉夏XX及某保险公司是基于侵权关系而诉,夏XX起诉某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诉,两个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已经调解处理完毕,本案为重复起诉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夏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有义务立即报警、保护现场,不能擅自离开,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离开事故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但是,夏XX具有当即报警条件而未立即报警,而是称为伤者筹钱为由离开事故现场,该理由不具有法律规定允许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必要性。虽然夏XX经公诉机关指控法院未认定其为交通肇事逃逸,但是作为驾驶员,是事故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夏XX在没有明显受伤需要及时救治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其驾驶状态、事故的性质、原因等均无从查证,夏XX据此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有违最大诚信原则,其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案涉被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夏XX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夏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场
审 判 员 王抒彦
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
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