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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阿香蔬菜专业合XX与某保险公司、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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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26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阿香蔬菜专业合XX,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刘元香,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杨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XX,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丙超,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江华,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阿香蔬菜专业合XX(以下简称阿香蔬菜)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XX(以下简称景区管委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阿香蔬菜的法定代表人刘元香、委托代理人王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斌,被上诉人景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范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香蔬菜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3日,阿香蔬菜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蔬菜大棚保险,保险金额9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由某保险公司和景区管委会按5:5比例承担赔付责任。2013年3月初,阿香蔬菜经营的蔬菜大棚遭到大风袭击致大棚大面积损坏和大量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阿香蔬菜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也派员现场勘查。但至今某保险公司、景区管委会未能就阿香蔬菜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也未向阿香蔬菜承担保险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和景区管委会赔偿阿香蔬菜损失155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的标的损失的赔偿不得超过保险金额,本案保险单载明每亩保险金额是最高3000元,阿香蔬菜损失的亩数为4.87亩,其损失为4.87亩×3000元每亩×(1-15%免赔率)×(1-3.32%折旧率)=12021.1元。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景区管委会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分担,某保险公司承担6010.55元。
景区管委会一审辩称:景区管委会与阿香蔬菜不存在直接保险合同关系,景区管委会只是与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阿香蔬菜主张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阿香蔬菜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政策性农业蔬菜大棚保险,某保险公司向阿香蔬菜出具的投保单载明,保险标的项目:1.冬暖大棚,单位亩,保险数量300,单位保险金额3000元,保险金额9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5%,保险费率4%,保险费36000元;2.附加内作物,单位亩,保险数量300,单位保险金额1000元,保险金额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保险费率6%,保险费18000元。阿香蔬菜在出具给某保险公司《承保标的清单》、《种植业保险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
2012年11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阿香蔬菜出具《政策性农业保险蔬菜大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阿香蔬菜,保险标的项目冬暖大棚棚,单位亩,保险数量300亩,单位保险金额3000元/亩,保险金额9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5%,保险费率4%,保险费36000元;附加险保险标的项目温室大棚作(物),单位亩,保险数量300,单位保险金额1000元,保险金额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保险费率6%,保险费18000元。保险费构成:省财政补贴或交付比例50%、补贴或交付金额27000元,县(区)财政补贴或交付比例15%、补贴或交付金额8100元,农户补贴或交付比例35%、补贴或交付金额18900元。总保险金额1200000元,保险费总金额5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保财险公司和景区管委会按5:5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2013年8月2日,因暴风导致阿香蔬菜大棚受损,阿香蔬菜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某保险公司虽然到现场进行查勘,但并未对此次保险事故出具定损报告。2014年11月26日,阿香蔬菜负责人刘元香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大棚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8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宁价公估鉴字(2014)第02D141218011号公估鉴定报告书,载明损坏的大棚共计8个,长50米的连体大棚6个,长100米的连体大棚2个,宽均为6.5米/个,即大棚总面积为500米长*6.5米宽=3250平方米,计4.875亩,大棚核损金额为292500元,阿香蔬菜为此支出公估鉴定费16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阿香蔬菜对其经营蔬菜大棚的冬暖大棚棚体以及温室大棚作物投保了政策性农业保险蔬菜大棚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景区管委会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阿香蔬菜大棚棚体受到损失为4.875亩*3000元/亩=14625元,鉴定费16600元,合计31225元,对此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景区管委会按照5:5比例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阿香蔬菜赔偿金15612.5元;二、景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阿香蔬菜赔偿金15612.5元;三、驳回阿香蔬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阿香蔬菜负担1700元,某保险公司和景区管委会各负担855元。
上诉人阿香蔬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阿香蔬菜承包面积为100亩,其中大棚面积为38.475亩,而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300亩。某保险公司依300亩保险标的收取保险费,显然是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获取或套取国家保险补贴。2.本案不应适用保险单载明的赔付比例,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赔偿阿香蔬菜的损失。阿香蔬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内容、保险条款均不知情,某保险公司存在欺诈或骗取保险费的事实,对阿香蔬菜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对阿香蔬菜无约束力,应以保险金额90万元除以可投保面积38.475亩,得出每亩23392元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景区管委会向阿香蔬菜支付赔偿金155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针对阿香蔬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阿香蔬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1.投保单载明阿香蔬菜投保的保险标的是冬暖大棚300亩、大棚内的作物300亩,因为没有投保小棚,所以阿香蔬菜主张小棚的损失不能成立;2.双方对每亩投保金额以及亩数约定清楚,不存在歧义,在投保单中阿香蔬菜按照每亩进行投保,大棚每亩的保险金额是3000元,对大棚的损失是按照公估鉴定报告中确认的4.875亩×3000元/亩计算的,一审判决已按保险金额足额赔偿。
被上诉人景区管委会针对阿香蔬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判决的保险赔偿金额过高,但景区管委会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扣减15%的免赔率以及折旧费;2.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比一审判决少承担9601.95元。
上诉人阿香蔬菜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阿香蔬菜并未见过任何保险条款,因此该保险条款内容,包括扣除折旧率对阿香蔬菜并不适用;2.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并未出具定损单也未向阿香蔬菜进行理赔,阿香蔬菜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损失予以评估,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景区管委会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称: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初,一审判决认定为2013年8月2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2年11月12日,阿香蔬菜在《种植业保险投保单》上盖章时,某保险公司尚未向其提供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的。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阿香蔬菜出具《政策性农业保险蔬菜大棚保险保险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种植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显示: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特别约定一栏则显示:详见保单。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数额应如何确定;2.赔偿数额中应否扣减免赔率及相应的折旧率;3.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阿香蔬菜为其蔬菜大棚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政策性农业保险蔬菜大棚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涉案蔬菜大棚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景区管委会均应按约定和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经阿香蔬菜盖章确认的涉案保险合同投保单的约定,每亩保险金额为3000元。因受损蔬菜大棚为4.875亩,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金为14625元(计算方法为:3000元/亩×4.875亩)。一审判决对赔偿保险金数额的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应否扣减免赔率及相应的折旧率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在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自认在阿香蔬菜确认投保单时,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及时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提供的,故仅凭涉案《种植业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和特别约定尚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阿香蔬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多次就理赔事宜与某保险公司进行沟通,但双方对损失数额一直不能达成协议,且某保险公司也未及时对阿香蔬菜的损失进行定损,故阿香蔬菜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因某保险公司未尽定损义务,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阿香蔬菜、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阿香蔬菜专业合XX负担336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扬
代理审判员  任慧
代理审判员  袁辉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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