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通道恒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10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8286336-0。
负责人熊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道恒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79236143-6。
法定代表人何劲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邦华,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道恒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文胜、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被上诉人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邦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7日,恒瑞公司为其车牌号为湘N96485的现代胜达越野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00元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及2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7日24时止,该车牌号为湘N96485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11时30分许,陈娜利驾驶该湘N96485车辆搭乘陈元文行驶在宁乡县X092线27KM地段时与欧铁乾驾驶的湘3FG55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及乘坐人陈元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宁乡县横市镇亚盛停车场对湘N96485车辆进行施救,施救费400.00元,但恒瑞公司未能提供该项费用的发票原件。湘N96485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由长沙市芙蓉区江注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对该车辆进行维修,于2013年5月底完成维修,恒瑞公司共计支付维系材料费98121.00元、维修工时费13800.00元。陈元文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第一次住院22天,即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共支付医疗费用17300.00元,但该笔医疗费用恒瑞公司未能提供发票原件。2013年11月4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对陈元文作出(2013)临鉴字第0132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元文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500.00元。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00元,但恒瑞公司未能提供发票原件。
另查明,陈元文系城镇居民,现年55周岁,是益阳电子工业学校的教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向恒瑞公司及陈元文支付任何费用。
原审认为:恒瑞公司湘NXXX85车辆的检验期限约定的最后一天为2012年9月30日,但此时适逢一年一度的中秋节、国庆节放假,两节放假的时间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2012年10月7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之规定,湘NXXX85车辆的检验期限的最后一天应为2012年10月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1日,属于保险的期间内,同时该车辆亦并未过检验期限,仍在车辆检验有效期限内。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恒瑞公司未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对湘NXXX85车辆进行检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乘客)损失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事由,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恒瑞公司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乘客)损失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对恒瑞公司诉请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11921.00元诉求的处理。恒瑞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恒瑞公司湘N96485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恒瑞公司共支付维修材料费98121.00元及维修工时费13800.00元,两项共计111921.00元,该费用的产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在车辆损失投保金额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单的约定赔偿恒瑞公司该项费用。
关于对恒瑞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诉求的处理。恒瑞公司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20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乘客陈元文系城镇居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并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7.00元/年计算乘客陈元文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3014.00元(26507.00元/年X20年X九级伤残系数10%),仅此一项便超出了恒瑞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0元金额的范围,但恒瑞公司按照保单约定的金额,只诉请20000.00元,该院对恒瑞公司的该项2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对恒瑞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4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的诉求的处理。由于恒瑞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该费用的凭证均属复印件,且未能向法院提交该发票的原件予以核对,该院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该院对恒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通道恒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11921.00元、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人民币20000.00元;二、驳回通道恒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2938.40元,通道恒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60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恒瑞公司提供了两份修理厂家名称不同的车辆维修发票,不应被作为证据采用;2、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应当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恒瑞公司辩称,1、虽然是两份发票,但开具发票依据的维修清单是一致的。维修厂家名称不同是因为第一次开发票时使用了挂靠单位的名称。2、年检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应参照期间的规定,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恒瑞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怀化市支公司在接受恒瑞公司投保时,对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项“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造成的损失免赔”的内容,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恒瑞公司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怀化市支公司未在投保单、保险单等凭证上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以其他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怀化市支公司关于投保车辆未年检应免责的主张,因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怀化市支公司关于车辆维修发票存在瑕疵不应被采信的主张,经查,前后两份发票虽然名称不同,但数额一致,依据的维修清单完全相同,证实了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被作为证据采用,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成
审 判 员 王文胜
代理审判员 龙 欣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丁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