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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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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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2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现玉潭镇楚沩社区一环北路2号)。
负责人王长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立波,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宋志军、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立波,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胡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XX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湘AXXX19的小型轿车,沿宁乡县一环路行驶,行至宁乡县一环路的花明路口时,与刘冰驾驶的湘AXXX0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搭乘湘AXXX00的何金受伤,何金手机损坏,此交通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湘AXXX19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用修理费用共计78325元,受害车辆湘AXXX00的修理费共计12655元,原告赔偿搭乘湘AXXX00车乘客何金三星9300新手机一台,价值2000元。湘AXXX19号车系原告周XX所有,该车由被告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以不是原告驾车为由拒绝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保险人理赔被保险人是基于双方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本案在查清保险事故的相关客观事实以及被告保险人没有保险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二、对于本案原告的依据侵权责任法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请求应当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三、本案驾驶员涉嫌掉包,属于保险人免责事项,对于原告的请求事项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8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3万元/座及交强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周XX为其车牌号为湘AXXX19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3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险种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险种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2014年5月25日上午1时40分,原告周XX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刘冰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XXX00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当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1247201402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XX驾驶保险车辆沿宁乡县花明路行驶至宁乡县花明路的一环路路口时与刘冰驾驶的湘AXXX00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搭乘湘AXXX00的小型客车的何金受伤、手机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官方网站查询显示:本案事故损失金额具体如下:湘AXXX19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8325元,湘AXXX00的损失为12655元,案外人何金手机损失2000元,合计9298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公司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报案,称原告周XX在本案事故中涉嫌驾驶员掉包,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作出一份案件受理证明,保险公司据此没有理赔,遂形成本案纠纷,诉讼中经该院核实,其后并未对被告报案进行刑事立案。
该院认为,原告周XX为其所有的湘AXXX19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损失、案外人何金的手机损失合计92980元均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抗辩原告涉嫌驾驶员掉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XX保险金92980元;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62元,原告周XX负担88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周XX涉嫌驾驶员掉包,已由公安机关受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交通监控照片,证明驾驶人不是周XX。
经庭审质证,该照片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交通监控照片。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XX为其所有的湘AXXX19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保费,某保险公司向周XX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损失、案外人何金的手机损失均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以周XX涉嫌驾驶员掉包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并作出相关的事实认定。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文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唐亚飞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