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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诉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1民终3298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龙庆国。
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6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陈海卫驾驶湘A×××××小型汽车与刘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陈海卫及车上人员陈海艳、刘X及车上人员李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海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海艳、李伟不承担责任。因刘X驾驶的车辆湘A×××××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2015年7月31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长县民初字第1638号、1639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海卫3800元、赔偿陈海艳116200元。2015年9月6日,某保险公司已向陈海卫、陈海艳履行了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刘X赔偿其人民币1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刘X追偿。关于某保险公司追偿范围和对象问题,该院认为,尽管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确实包括陈海卫和刘X,但如果刘X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的话,某保险公司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也无权向侵权人追偿。则陈海卫自然无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事实上,在刘X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法律赋予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体现的是法律对刘X无证驾驶行为的否定评价,陈海卫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对刘X的无证驾驶行为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综上,刘X辩称陈海卫也是侵权人,刘X只能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担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诉请刘X赔偿其12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刘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如果刘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刘X负担。
上诉人刘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刘X因无证驾驶负次要责任,陈海卫因越双实线危险驾驶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偿的对象是侵权人,本案对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双方驾驶人造成的,责任大小也是非常明确的,某保险公司要追偿也应对两个侵权人且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来进行追偿,而不能全由刘X代为赔偿,否则刘X实际将承担的赔偿总额将达到174646.75元,占对方总损失的近60%,明显与刘X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符,对刘X显然不公平。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按事故责任划分追偿;2、判令财产保全费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3、本案的审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对已经赔偿第三人的部分有权追偿。刘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来向刘X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已赔偿范围享有追偿权源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存在上述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等三种特殊情形时,如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无责任时,则就其人身损害其有权全部要求侵权人承担,此时保险公司自然可以在已赔偿范围内全额向侵权人追偿;而在受害人本身对事故发生亦负有责任时,受害人就其人身损害只能要求侵权人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由此保险公司也只能按照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否则将导致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亦由侵权人承担,对侵权人显然不公平。如果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形,或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与上述三种特殊情形不存在因果联系的情况下,除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无权向侵权人追偿。交通事故的原因多样,在上述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形只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通过行使追偿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全部赔偿责任,显然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而免除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本案中,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刘X因无证驾驶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海卫因越双实线危险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在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1638号、163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刘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则刘X对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的12万元亦应只承担30%的责任,即刘X应向某保险公司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3.6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6282号民事判决为: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3600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674元,刘X承担1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890元,刘X承担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张芳芳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雪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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