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甲保险公司、李XX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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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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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82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胡湘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赵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火星开发区。
法人代表人席超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李XX、彭XX、王XX、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出租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6时30分,李XX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麓枫路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时,恰遇王XX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载乘客刘X,沿麓枫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处,由于李XX驾驶机动车未遵守让行规定,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长公交认【2013】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刘X无责任。2014年4月2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字第3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刘X面部抗疤治疗载有:“其左眉弓及鼻部浅平瘢痕,后续可行抗疤治疗,后续医疗费约3000元左右”,2014年6月23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刘X与李XX、彭XX、乙保险公司、王XX、长沙出租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有:“本院认为:四、王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范畴,与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故刘X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抗疤治疗刘X当时并未实际发生,判决中的赔偿项目没有计算刘X面部抗疤治疗费。2015年8月26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刘X面部整形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叁万叁仟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2015年6月8日,长沙出租公司支付刘X3000元整容费。2015年7月2日,原审法院依刘X申请调查了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本案案发现场在场干警,并未看到刘X所称的手表。另查明,王XX是长沙出租公司的雇员,王XX驾驶的湘A×××××号小型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乘坐出租车辆受到损害,应按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处理,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刘X面部受伤而导致的整容损失费,由承运人长沙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XX不是承运人,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由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刘X诉请的手表损失费9999元,刘X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且在运输过程中乘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刘X这一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刘X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没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刘X诉请李XX、彭XX、乙保险公司赔偿其面部整容费114600元,已经原审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92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审理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刘X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如下:面部整形后续治疗费33000元,长沙出租公司已向刘X垫付3000元,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刘X30000元,偿还长沙出租公司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30000元;二、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3000元;三、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是本案的最终赔偿主体。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刘X与驾驶员王XX及承运人长沙出租公司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受害者刘X与李XX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王XX对交通事故没有责任,第一种法律关系的责任人与第二种法律关系的责任人对受害人刘X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刘X先提起侵权之诉,后提起合同之诉,长沙市出租公司的违约行为是由李XX的侵权行为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侵权人李XX及其投保的乙保险公司为最终的赔偿义务人。在长沙出租公司追加的李XX、彭XX、乙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案件处理结果明显与追加的被告李XX、彭XX、乙保险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应当判决侵权人李XX及保险人乙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李XX驾驶的湘A×××××号在乙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承运人对乘客承担的是一种合同义务,法定义务大于合同义务,李XX虽然有权利选择侵权行为之债或合同之债请求权,但乙保险公司最终还是赔偿的义务主体。(二)原审法院依据不确定的司法鉴定意见将后期治疗费33000元计算到赔偿范围内为认定事实错误。刘X在提起侵权行为诉讼时主张3000元抗疤治疗费及7000元内固定取出手术费。其后提起合同之诉时,在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下,原审法院进行了重新鉴定,并直接认定后续治疗费33000元,同一部位,同一项目,出具两份不同的鉴定结论,此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后续的治疗费用应当按实际发生的来确认。综上,(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刘X面部遗留有伤疤,伤后将近一年后才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需3000元进行面部恢复。刘X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伤疤费用有异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和处理。本案中,原审法院经过双方同意另行委托鉴定,湘雅附一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需要33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刘X本身并不满意这33000元的费用,该费用不足以治疗伤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彭XX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长沙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于责任承担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案是合同纠纷,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第二点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上诉理由成立。对于疤痕的后续治疗费用先后有两个鉴定意见书分别认定为3000元、33000元,相差较大,没有合理解释。另一案判决说明实际产生疤痕治疗费用后再进行赔偿。而本案起诉没有新的事实,后续治疗费用仍然没有产生,与之前的判决相互矛盾,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计算。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刘X、李XX、彭XX、王XX、长沙出租公司、乙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刘X乘坐王XX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系侵权责任与合同纠纷的竞合。刘X既可以选择向直接侵权人李XX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亦可以选择向王XX及长沙出租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结合刘X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其系以运输合同纠纷向王XX及长沙出租公司主张赔偿,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刘X与长沙出租公司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长沙出租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导致刘X损害,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长沙出租车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李XX等追偿。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应由李XX及其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刘X承担赔偿责任,处理妥当。
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标准正确,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甲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里
审 判 员 游慧艳
代理审判员 高 进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