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1民终72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2#东北角。
负责人钟新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亚丹,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5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向祚风驾驶湘A×××××、湘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怀化唐人神饲料厂仓库门口卸货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向某当场死亡。肇事车湘A×××××、湘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归向祚风所有,挂靠在湖南盛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湖南盛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为事故车辆湘A×××××、湘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并于2011年10月19日为事故车辆湘A×××××、湘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死者向某的父母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芷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向祚定、张青连损失110000元;向祚风、湖南盛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向祚定、张青连经济损失269554元,该部分损失由乙保险公司在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乙保险公司不服(2012)芷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1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了(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上述判决生效后,乙保险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了269554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乙保险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双方身份信息、支付凭证、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芷民一初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抄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肇事车辆湘A×××××、湘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驾驶人向祚风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死者向某的损失应先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两份交强险上赔偿责任后,方再由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即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2012)芷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一份交强险上的保险责任,死者向某的其余损失则直接判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显然该处理方式使乙保险公司多赔偿了本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110000元赔偿责任。现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110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从乙保险公司付款之日(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甲保险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人民币1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甲保险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公司并没有不当得利的相应行为,(2012)芷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判决,如有属于错判、漏判情形,应当先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查明确有错判、漏判等情形后再进行改判或者撤销原生效民事判决,一审审理明显违反相应程序。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少承担了一个交强险,而我公司多承担了一个交强险。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而获得利益,我公司多赔付的11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享有要求其返还该不当得利部分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属于追偿权纠纷,我公司同意该观点,本案实际上为我公司追偿代为上诉人在本案所涉赔偿中多赔付的11万元交强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向祚风驾驶的肇事车辆即湘A×××××、湘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应作为一个整体对向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湘A×××××、湘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死者向某的损失应先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两份交强险上赔偿责任后,方再由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即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2)芷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一份交强险上的保险责任,在未对另一份交强险进行处理之情况下即判决乙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的保险责任,现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乙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5592号民事判决;
二、限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人民币11000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二审受理费2500元,共计27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里
代理审判员 高 进
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弘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