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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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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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彭依涵,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磊,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后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被上诉人张后顺的委托代理人彭依涵、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日5时许,张后顺驾驶湘CXXX3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2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祁东县洪桥镇曙光村13组地段时,遇行人周安生(系侏儒残疾人,102公分)横过马路,因其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路避让不当,致使湘CXXX38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行人周安生相撞,造成行人周安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张后顺对行车过程中撞人的情况并不知情,遂继续向祁阳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经他人提醒,张后顺才怀疑自己的车辆是否曾撞过不明物体,遂向祁东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核实,并于10时自行到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4年7月10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张后顺涉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对其行政拘留10天,并处以罚款2000元。2014年7月15日,此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后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7日,张后顺与死者家属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死者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327796元、丧葬费21946.5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带养小孩周旗军抚慰金142983元,共计544175.5元。因张后顺经济能力有限,与死者家属协商,最终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439999元,死者家属于当日出具524175.5元收条。另张后顺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向祁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张后顺作出不起诉决定。另查明,张后顺所有的湘CXXX3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某保险公司支付了11万元交强险理赔款。2014年8月26日,某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商业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张后顺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后顺为其所有的湘CXXX38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代为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理赔款。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是张后顺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事实,事故发生时间为早晨5点,遇害人周安生为侏儒残疾,张后顺对行车过程中撞人的情况并不知情而继续向祁阳方向行驶,其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责任免除情况。某保险公司不存在拒赔的理由。在张后顺赔偿给被害人周安生家属的款项中死亡赔偿金327796元、丧葬费21946.5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1192.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扣除其已赔付的11万元,在本案中的实际赔偿数额为271192.5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带养小孩周旗军与死者有扶养关系,其赔偿项目中抚慰金142983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后顺保险合同理赔款27119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张后顺负担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5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71192.5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客观上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之一。故上诉人有理由在商业险部分进行拒赔。
被上诉人张后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被害人周安生,事发时已年满六十六周岁,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曙光村湾里山组18号,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2014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44元,故被害人周安生的死亡赔偿金为371980元(26570元/年×14年)、丧葬费为24264元(4044元/月×6月)。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后顺将其诉请标的由414175.5元变更为329999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后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逃逸行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能否以此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认定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主观故意是认定逃逸行为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是明知的。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凌晨5时许)、肇事车辆车型(重型厢式货车)、被害人为侏儒残疾(尸长102公分)等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张后顺主观上对事故发生当时撞人的情况不明知的盖然性较大。再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在相关法律文书中亦未对逃逸行为予以认定。另一方面,逃离事故现场、逃避责任追究是认定逃逸行为存在的客观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后顺经他人提醒,怀疑自己驾车撞到过不明物体,遂向祁东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并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确定张后顺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周安生发生过碰撞。之后,张后顺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并在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主持下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共计439999元赔付到位。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张后顺有肇事逃逸的行为。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327796元、丧葬费21946.5元,未超出二审审理查明能够认定的范围(死亡赔偿金371980元,丧葬费24264元),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再次,本次事故造成周安生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支持其已赔付给被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张后顺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为由,拒绝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271192.5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根据被害人周安生的年龄、户籍性质等基本信息核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款项,而仅依据张后顺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中确定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本案赔偿数额,且在张后顺将诉请标的减少时,亦未要求其明确减少诉请标的部分的具体构成情况,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一审判决虽然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方面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振中
审 判 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戴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