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6民终12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向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欧阳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欧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77411.6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部分损失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被保险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其在4S店进行维修所产生的额外维修费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长沙星利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时,上诉人虽派员到场,但并不表示认可其在该公司维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关于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的鉴定结果,欧阳XX在一审法官明确说明情况下,并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由欧阳XX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根据鉴定机构做出的定损结果公正、客观,法院应当据此来确定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欧阳XX辩称,1、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按照某保险公司要求将车辆送去维修,某保险公司没有派员到达现场。因平江不能修理该车,答辩人将车辆送往长沙星利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派员到场后,其要求将车辆放到长沙星利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此后,某保险公司多次派人到修理现场,并将车辆所有更换零配件带走。车辆在长沙星利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是由某保险公司决定的,其后果也应由其承担。2、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未得到答辩人的同意和认可,也无法保证送检材料的真实性,该鉴定作为证据使用不合法。3、在修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将更换材料拿去,其后又部分提供给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导致一审无法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4、维修费用系车辆的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作为消费者无法左右车辆维修价格,况且,某保险公司自始至终参与了车辆的维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决。
欧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218500元、施救费3000元、青苗损失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9日,欧阳勇将欧阳XX所有的牌号为湘F×××××小型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90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2015年8月13日,被保险人为欧阳XX。欧阳勇在与某保险公司的合同中特别约定:1、本车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别条款,车损险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2、本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必须在第一现场向保险人报案,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2014年11月7日下午三点左右,欧阳XX驾驶湘F×××××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南江××脱水桥沙场附近,因路面塌陷,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湘F×××××小型越野车受损、他人青苗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欧阳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其告知将会委派理赔人员前往事故现场。2014年11月8日,欧阳XX将湘F×××××小型越野车拖至长沙市星利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花费施救、拖车费共计3000元,施救费票据显示付款方为某保险公司。在维修期间,某保险公司委派保险公司人员前往长沙市星利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毁损部位进行拍照。2014年12月18日,某保险公司申请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欧阳XX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为142454元。2015年1月27日,欧阳XX向长沙市星利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18500元。某保险公司对欧阳XX维修费用表示异议,拒绝理赔。2015年7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湘F×××××小型汽车实际造成的必要性维修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鉴定材料。2015年7月17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本次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为141088.35元,但确认书上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签名。2016年4月21日,欧阳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218500元、施救费3000元、青苗损失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欧阳XX、某保险公司对湘F×××××小型汽车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达成合意,并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投保单,系欧阳勇、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投保单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欧阳勇已按投保单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现投保车辆湘F×××××小型汽车发生约定的事故,并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欧阳XX主张事故车辆维修费218500元,某保险公司表示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142454元、某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141088.35元,事故车辆又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别条款,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与鉴定价格的差额部分,应由欧阳XX承担,某保险公司理应向欧阳XX只理赔定损价格141088.35元。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定损行为属于单方面的行为,未得到欧阳XX的同意和认可,某保险公司所选的鉴定机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申请回避的情形等情况,均不清楚。并且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某保险公司没有鉴定所需材料,以此可推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中心鉴定价格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该鉴定价格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维修费用价格进行鉴定,但因事故车辆维修材料均在欧阳XX处,无法向法院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均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具有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否则某保险公司定损的依据从何而来。并且欧阳XX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是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委派理赔人员前往事故现场,采集照片,收集相关的证据,因此,某保险公司即使没有保留鉴定所需的材料,也属于某保险公司自身过错行为。现某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交相关的司法鉴定材料,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欧阳XX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因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218500元,没有超过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最高标准(902000元)。虽保险单约定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应由欧阳XX承担,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专修厂修理具体价格,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无法计算。因此,欧阳XX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218500元,予以支持。欧阳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就近修理原则,相关拖车费只能计算至最近修理店,不能计算至长沙专修店,因为欧阳XX没有购买该险种。一审法院认为,长沙市星利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时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法授权负责保时捷车辆维修湖南分点,欧阳XX将上百万的高档湘F×××××小型汽车小汽车放至长沙市星利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合乎常理的行为,没有故意扩大损失的意思,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施救费票据显示付款方为某保险公司,欧阳XX没有提供其余证据证实是由其付款,因此,对欧阳XX主张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施救费3000元,不予支持。欧阳XX主张因事故造成他人青苗毁损,导致赔付1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赔付金额较高,酌情500元适宜。一审法院认为,欧阳XX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已赔付他人1000元,但是照片显示事故造成他人青苗毁损的事实,并且某保险公司同意向欧阳XX理赔5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最高标准(2000元),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由某保险公司向欧阳XX理赔青苗补偿费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欧阳XX理赔车辆损失费218500元、青苗补偿费500元,两项共计219000元。二、驳回欧阳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8元,欧阳XX负担488.6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469.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向欧阳XX理赔金额如何确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拒赔的条款是特别约定:“本车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车损险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前,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如何认定非专修厂修理价格是本案的关键首先,某保险公司委托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是某保险公司的单方委托行为,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该鉴定结论不能被采信;其次,某保险公司以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价格就是合同约定的非专修厂修理价格,于法无据,故某保险公司以鉴定机构做出的定损价格就是非专修厂修理价格为由,请求核减多承担的77411.6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朝阳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任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