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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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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3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X,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9日,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代XX出资购买,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皖M×××××货车/皖M×××××挂货,向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代XX、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投保,其中M56248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1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50000/座×2座),皖M×××××挂货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500元)和承运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两车均投保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自2013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4日,代XX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浙江省湖州境内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27公里+500米附近时,车头及车身左侧刮擦前方停于慢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由韩全军驾驶的沪D×××××/沪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尾左侧,造成两车损坏、代XX车上所载货物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当地交警认定:代XX负主要责任,韩全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代XX立即向被告报案,并支付车辆施救费9500元和路产损失600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代XX、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派员到现场核定车损为12200元、物损28000元(物损费用共计28267.20元,残值267.20元),其他损失未予核定。
另查明:代XX已赔付南方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8267.20元;皖M×××××货车/皖M×××××挂货挂靠于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缴纳保险费用均由代XX出资;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代XX约定: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由代XX领取。
代XX、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附加不计免赔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各项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车辆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我公司再进行理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施救费用95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路产损失6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代XX、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各项损失50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代XX约定保险赔偿金由代XX领取,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代XX赔付保险金50300元。本案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只应承担其损失的70%即33810元且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某保险公司赔付代XX33810元。
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因此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全额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车辆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则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所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实际上将造成被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其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结果。而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不同当事人的担责范围,责任比例高的当事人,应当系对造成事故负有较重过错的一方。依照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则在机动车损失险合同关系中,对于此类过错较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其获得赔偿金额亦较高,而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其责任比例偏低,反而无法获得充分的保险保障。保险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违反了保险法中的损害填补原则,也必将纵容甚至鼓励了违法行为,背离了保险法的精神。另外,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缴纳机动车损失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该约定亦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因此,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二十六中关于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格式条款因不当地免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无效条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就第三者应承担的部分向第三者追偿。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XX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诉讼,诉讼费用应当根据该规定负担。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敬荣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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