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严绍XX与长沙市佳程旅XX、甲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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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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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512号 旅游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帅,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佳程旅XX,住所地宁乡县。
负责人刘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娓,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刘大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辉,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5楼。
负责人胡志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日,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严绍红,农民。
原审原告陈遂,农民,系原告王X之夫。
原审原告陈立新,农民。
原审原告张反修,农民。
原审原告陈冬秀,农民。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佳程旅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及原审原告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7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以严绍红为代表,于2014年8月30日与长沙市佳程旅XX签订《国内旅游合同书》,约定长沙市佳程旅XX为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提供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的“凤凰二日游”旅游服务,旅游费用为每人328元,旅游费用中包括交通费用及保险费用,长沙市佳程旅XX提供的交通工具为汽车,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全部旅游费用。2014年8月31日上午,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由长沙市佳程旅XX安排乘坐由驾驶员高俊峰驾驶的湘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丁家桥村一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不同程度受伤。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高俊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吴珊珊等28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陈遂受伤后被送入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陈遂自行支付门诊费240元;严绍红自行支付门诊费720元;王X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自行支付门诊费429.20元(但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此项主张),其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X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侧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伤后贰个月需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约需捌仟元”,王X为鉴定花费1900元。陈冬秀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门诊及医疗费用已由长沙市佳程旅XX支付,其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岐黄司鉴【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侧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肺挫伤及左额部头皮血肿,未构成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凭发票)”。陈立新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门诊及医疗费用已由长沙市佳程旅XX支付,其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岐黄司鉴【2014】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右侧第10、11肋软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牙尖缺损,未构成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凭发票)”。张反修住院治疗24天,门诊及医疗费用已由长沙市佳程旅XX支付,其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岐黄司鉴【2014】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所致被鉴定人腰1、2、3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时间90天,限1人陪护40天,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发票结算”。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虽进行了司法鉴定,但是没有提交鉴定费用的相关发票。
另长沙市佳程旅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确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人有责延误费用限额为0.5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为1万元。长沙市佳程旅XX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确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5万元,附加境内旅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2万元。
同时查明,长沙市佳程旅XX与湖南华运旅行社于2015年4月1日就凤凰旅游专线签订了《境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王X的父亲王本华母亲刘建文但王X没有提交证明证明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严绍红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宁乡县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王X、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或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与长沙市佳程旅XX签订了书面旅游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间成立了旅游合同法律关系,长沙市佳程旅XX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为旅游者提供安全的旅游服务。本案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在接收佳程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长沙市佳程旅XX主张的其已经尽到了防范及协助义务,其责任仅限于协助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向损害的责任者索赔,本案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是因第三人高俊峰的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应由第三人高俊峰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佳程旅XX已经履行了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根据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与长沙市佳程旅XX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长沙市佳程旅XX提供的交通工具为汽车和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支付的旅游服务费中已包括交通费用及保险费用的事实,以及长沙市佳程旅XX与湖南华运旅行社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形成组团社与地接社之间的关系的事实,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受伤虽系地接社所安排的驾驶员高俊峰的驾驶不当所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主张赔偿责任的合同相对方为长沙市佳程旅XX,而不是湖南华运旅行社或是事故车辆驾驶员高俊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受委托方未尽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可以向长沙市佳程旅XX主张赔偿责任,对于长沙市佳程旅XX主张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甲保险公司主张其与长沙市佳程旅XX系保险合同关系,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车辆驾驶员驾驶不当致使游客受伤,且长沙市佳程旅XX在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佳程旅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确定的赔偿范围内对长沙市佳程旅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理赔,而本案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因接受长沙市佳程旅XX的旅游服务遭受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故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乙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主张其承担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与本案旅游合同纠纷不应一并审理,因保险单中确定如发生纠纷由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如需要赔偿,也只在每人医药费2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如需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前提是必须导致残疾,并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佳程旅XX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乙保险公司承保,故本案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有权请求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在首次开庭前就本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并在开庭时出庭参加诉讼;另即使有仲裁协议,也只能对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本案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乙保险公司提出的承担保险责任与本案的旅游合同纠纷不应一并审理及本案应进行仲裁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长沙市佳程旅XX在乙保险公司所投保险的保险单,载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5万元,附加境内旅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2万元”,乙保险公司提出就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的损害仅对医疗费部分在2万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如需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前提是必须导致残疾,并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的给付比例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符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王X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6660元(111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10358元(69元/天×15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10060元/年×20年×10%),因王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法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王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050元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例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X的损失共计为51250元。
二、陈立新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护理费2553元(111元/天×23天);误工费6210元(69元/天×90天);鉴定费因陈立新没有提供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立新的损失共计为9953元。
三、张反修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6210元(69元/天×90天);护理费4440元(111元/天×40天);鉴定费因张反修没有提供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反修的损失共计为11870元。
四、陈冬秀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6210元(69元/天×90天);护理费2664元(111元/天×24天);鉴定费因陈冬秀没有提供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冬秀的损失共计为10094元。
五、陈遂的损失为:门诊费240元。
六、严绍红的损失为:门诊费720元。
根据长沙市佳程旅XX在甲保险公司以及乙保险公司所投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确认由乙保险公司在“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险项下对每人赔偿限额20000元范围内对王X、严绍红、陈遂、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的医疗费用损失进行赔偿,即应赔偿王X后续治疗费8000元,赔偿陈遂门诊费240元,赔偿严绍红门诊费720元;甲保险公司应在“旅行社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项下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王X损失43250元,赔偿陈立新损失9953元,赔偿张反修损失11870元,赔偿陈冬秀损失100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佳程旅XX赔偿王X损失51250元,赔偿陈立新损失9953元,赔偿张反修损失11870元,赔偿陈遂门诊费240元,赔偿严绍红门诊费720元,赔偿陈冬秀损失10094元;二、上述赔偿款由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王X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陈遂门诊费240元,支付严绍红门诊费720元;由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王X其他损失43250元,支付陈立新其他损失9953元,支付张反修其他损失11870元,支付陈冬秀其他损失10094元;三、驳回原告王X、陈立新、张反修、陈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长沙市佳程旅XX负担。
上诉人王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损失及伤残赔偿金不妥。王X发生交通事故致残时系湖南电气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且一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支出与城镇人口无异,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补偿标准计算。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为10918元,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认定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理由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长沙市佳程旅XX答辩称,上诉人理由与我方无关。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X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王X的毕业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王X还是在校学生;
2、一份电器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证明王X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是该学校全日制学生;
3、君山区良心堡镇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王X在事故发生时一直住在学校里。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质证称,该三份证据在一审没有提交,属于逾期举证,且没有正当理由,根据民诉法规定,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乙保险公司、长沙市佳程旅XX质证意见均与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上诉人王X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王X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X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在湖南电气职业技术学院学习,该学院住所地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读书、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消费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为每年26570元,王X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应为11070元(26570元÷12个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应为53140元(26570元×20年×0.1),损失应为84838元,其他损失应为76838元。因上诉人王X上诉提出误工费为10918元,损失为8463元,其他损失为7663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王X上诉提出“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为10918元,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王X上诉提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原审判决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7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沙市佳程旅XX赔偿王X损失84630元,赔偿陈立新损失9953元,赔偿张反修损失11870元,赔偿陈遂门诊费240元,赔偿严绍红门诊费720元,赔偿陈冬秀损失10094元;
三、变更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述赔偿款由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王X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陈遂门诊费240元,支付严绍红门诊费720元;由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王X其他损失76630元,支付陈立新其他损失9953元,支付张反修其他损失11870元,支付陈冬秀其他损失100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共计4845元,由长沙市佳程旅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建华
审判员 刘朝辉
审判员 张芳芳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