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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诉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1民终260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赵XX,经理。
上诉人甲、乙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乙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3017号民事判决;2.判令乙保险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乙保险公司证据不足。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赔付信息表上明确显示有两个不同的保单号,存在两次出险事故,甲、乙多次质疑,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且乙保险公司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本案的关键证据受损原装车门应当由乙保险公司提交法庭,作为探析本案争议焦点“受损车门是否已到不可修复、必须更换的地步”的直接证据;二、一审法院有关事实认定、判决结果未考虑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对乙保险公司的主张具有倾斜性;三、本案有示范作用,若不查清事实,其法治、社会效果的负面影响远大于积极作用。
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另外本案并不是两个保单号,而是两个报案号。同一时间,地点发生的,是同一事故。机动车保险条款第17条并不能适用这个案件,车门更换下来并没有残余价值,相当于废品。约定是双方协商处理。
甲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甲、乙向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775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由甲、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沪L×××××号奔驰小型轿车系曹郅所有,在乙保险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湘U×××××系乙所有,在甲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2014年6月7日,曹郅将沪L×××××号小型轿车停放在长沙市天心区财信大酒店。甲系乙之子,当日驾驶湘U×××××小车倒车时与沪L×××××号小型轿车左后门发生碰撞。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认定,甲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赔付乙2100元。由于曹郅与甲就维修是否更换车门意见不一,曹郅将沪L×××××号小型轿车开至重庆,在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鉴定。2014年6月19日,经该中心渝价认(2014)第1号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价值17759元,作业范围及作业项目为左后侧围(轮弧)变形修复、更换左后车门及附件拆装、做漆。同日,曹郅将事故车辆送至重庆商社麒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更换左后门,维修费17759元。曹郅维修后,向乙保险公司保险索赔。2014年7月9日,乙保险公司将17759元维修费赔付曹郅。同日,曹郅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移给乙保险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经甲、乙申请,该院委托国众联资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沪L×××××号小型轿车车损和残余物质进行价格鉴定,后因甲、乙未交费而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甲驾车将曹郅车辆撞坏理应赔偿。曹郅向乙保险公司保险索赔后,乙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甲、乙辩称,鉴定是单方进行,不应更换车门,没有折抵残值。因该院在审理中已同意对沪L×××××号小型轿车车损和更换部件残余进行价格鉴定,后因甲、乙未交费而终止。应视同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撤回鉴定申请。另考虑奔驰车辆的价值、美观要求和该车实际使用的时间等因素,对损坏车门进行更换,并无不妥。综上,该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甲保险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向乙支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其已向乙支付,可由乙退还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乙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二、甲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乙保险公司保险赔付款15759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250元,由甲承担(此款乙保险公司已先行预交,由甲直接给付乙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甲、乙与曹郅就涉案车辆碰撞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是否影响乙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保险公司按照涉案车辆更换车门而认定车辆损失是否合理;二次报案是否是同一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甲驾车将曹郅车辆撞坏理应赔偿。曹郅依据保险合同向乙保险公司保险索赔后,乙保险公司即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甲、乙与曹郅是否达成赔偿协议,并不影响乙保险公司对甲、乙法定求偿权的主张。根据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是在出险地点、出险时间均一致的同一事故上存在两次报案,并非甲、乙诉称的本案存在两次出险事故。一审时甲、乙申请对沪L×××××号小型轿车车损和更换部件残余进行价格鉴定,因甲、乙未交纳鉴定费用而终止。甲、乙已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撞车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定损,并纪录了车辆受损部位,因为双方就车门是否更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曹郅在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鉴定,车辆损失价值17759元。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另考虑奔驰车辆的价值、美观要求和该车实际使用的时间等因素,认定对损坏车门进行更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甲、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甲、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宁
审判员  周立文
审判员  唐亚飞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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