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易X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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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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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688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X,男,汉族,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易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被上诉人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4日,易X经重庆市联达物流有限公司安排驾驶货车,装载重庆市洁星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清洗剂185桶运往江苏徐州。因易X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湘DXXX03号货车发生侧翻,造成清洗剂部分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出具第5062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受损的清洗剂经重庆百能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货物损失金额为85011.94元。重庆市联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物流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重庆市洁星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6510.75元。重庆市联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起诉后,重庆市联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易X系重庆市联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其运输行为系公司指派的工作行为。
原审认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后向易X行使追偿权。该案中,重庆市联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个相互矛盾的证明。该院认为重庆市联达物流有限公司后面出具的证明易X系重庆市联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其运输行为系公司指派的工作行为符合客观事实。易X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货物损失,且所在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物流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赔偿无权向其行使追偿权。某保险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易X赔偿损失76510.75元及评估费342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重庆市联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易X签订了《联达物流货物承运协议书》,并约定货物损失或丢失,由承运人承担经济责任。由此证明易X并不是重庆市联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所以并不是职务行为,易X应当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保险款76510.75元,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予以改判,案件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易X答辩称: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任职于重庆市联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的江苏专线运输管理,涉案事故发生时,是受重庆市联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指派,履行职务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易X在涉案运输行为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重庆市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及与易X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在涉案运输事故时,易X是重庆市联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执行重庆市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而造成货物损失,因重庆市联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物流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涉案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主张联达物流承运协议书能证明重庆市联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易X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此证据无原件进行核对,易X本人也否认乙方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即使
联达物流承运协议书是重庆市联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易X所签,
也只是一种内部管理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以此规定行使追偿权无法无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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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建新
审 判 员 王霁清
代理审判员 罗 婷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