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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邬XX为与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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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第4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XX,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冯XX,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女,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大专文化,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大专文化。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103号。
负责人:邹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资XX,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邬XX为与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5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甲、刘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邬XX驾驶其所有的湘DXXX94号中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国道1855KM+300M耒阳师大附中前路段驾车制动时车辆往左甩尾,致使湘DXXX94号中型货车货厢左后角与原告刘X乙驾驶从相对方向正常驶来的搭载邓新生、王巨明等4名乘客的湘DXXX38号出租车车顶相刮撞,造成乘客邓新生当场死亡和乘客王巨明受轻微伤及湘DXXX38号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邬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X乙、邓新生、王巨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巨明被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X甲、刘X乙为其垫付医疗费2111元,并补偿其各项损失4000元,共计6111元。2014年5月23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XX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运芳、邓明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邬XX赔偿其各项损失520899元。经调解,原告人资运芳、邓明学与被告人邬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邬XX赔偿原告人资运芳、邓明学各项损失210000元,已支付30000元,还应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0000元,余款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人资运芳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运芳、邓明学对被告人邬XX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运芳、邓明学不再对被告人邬XX以任何方式提起民事赔偿请求。2014年4月8日,受害人邓新生家属资运芳等三人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刘X甲、刘X乙和耒阳山鹰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因邓新生死亡所造成的其损失614370元,该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耒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刘X甲、刘X乙赔偿资运芳等三人损失494088元;耒阳山鹰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X甲、刘X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月21日,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刘X甲、刘X乙与资运芳、邓明学、资道付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刘X甲、刘X乙赔偿资运芳、邓明学、资道付损失115000元,并承担二审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邬XX持A2F型驾驶证驾驶湘DXXX94号中型货车。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刘X乙持B2型驾驶证驾驶湘DXXX38号出租车。2014年4月15日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估损金额为15452元。
原审审理中,原告以便于本案顺利执行为由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告邬XX所有的湘DXXX94号中型货车。该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作出(2014)耒民一初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邬XX所有的湘DXXX94号中型货车一辆,该车辆在扣押期间,交由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保管。该裁定已执行。
二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46103.36元(其中赔偿受害人邓新生家属资运芳等三人115000元、赔偿受害人王巨明6111.63元、车辆损失15452元、原告刘X乙的误工损失8100元、鉴定费400元、拖车费1040元);2、受害人邓新生家属资运芳等三人诉两原告的二审诉讼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人承担。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邬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乙与受害人邓新生、王巨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责任划分较为客观公正,被告邬XX对此亦未申请复议,故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邬XX为湘DXXX94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邬XX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甲保险公司在(2014)耒刑一初字第169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已赔偿受害人邓新生家属资运芳等人110000元,但在交强险的医疗、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尚未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刘X乙为受害人王巨明垫付医疗费2111元,赔付受害人王巨明各项损失4000元,共计6111元。原告刘X甲、刘X乙所有的湘DXXX38号出租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为:1、车损15452元;2、原告刘X乙的误工损失8100元;3、拖车费1040元;4、鉴定费400元,共计24992元。在(2014)耒民二初字第32号运输合同纠份一案中,原告刘X甲、刘X乙已赔偿受害人邓新生家属资运芳等人损失11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9943元,上述损失共计140594元。因上述损失属于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该交通事故又是由被告邬XX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外,其剩余损失均由被告邬XX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项目限额范围赔原告2111元,在交强险的财产项目限额范围赔原告2000元,共4111元,下余损失136483元,由被告邬XX赔偿。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甲、刘X乙损失4111元;二、被告邬XX赔偿原告刘X甲、刘X乙损失136483元。上列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4元,由被告邬XX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邬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部分费用已在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刑一初字第169-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处理完毕,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资运芳(死者邓新生之妻)与邓明学(死者邓新生之子)已表示不再向其主张民事赔偿,本案涉及的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进行了两次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答辩称,上诉人在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刑一初字第169-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只与继承人资运芳、邓明学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未与继承人资道付(死者邓新生的母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资道付以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刘X甲、刘X乙赔偿得到法院的支持,并组织达成调解协议,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一案两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刘X甲、刘X乙损失136483元是否正确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邓新生当场死亡、王巨明轻微伤及湘DXXX38号出租车受损,邬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新生有继承人资运芳、邓明学、资道付三人,而在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刑一初字第169-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资运芳、邓明学向肇事方即上诉人邬XX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双方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资运芳与邓明学不再向邬XX以任何方式提起民事赔偿请求。资运芳与邓明学又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于资道付并未提起侵权之诉,故其选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车主即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赔偿符合上述规定。在本院作出的(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一案中,刘X甲、刘X乙与资运芳、邓明学、资道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刘X甲、刘X乙赔偿资运芳、邓明学、资道付三人损失共计115000元,并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由于资运芳与邓明学已在在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刑一初字第169-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获得赔偿,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在调解前已知晓这一事实,其赔偿给资运芳、邓明学的部分费用视为自愿行为。故邬XX只应赔偿刘X甲、刘X乙赔偿给资道付的部分金额即38333元(115000元÷3)、刘X甲与刘X乙所有的湘DXXX38号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24992元(包括:1、车损15452元;2、刘X乙的误工损失8100元;3、拖车费1040元;4、鉴定费400元)、刘X乙赔偿给受害人王巨明的6111元及上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受理费9943元,共计79379元(38333元+24992元+8100元+6111元+9943元),减去甲保险公司应赔偿的4111元,邬XX还应赔偿刘X甲、刘X乙75268元(79379元-4111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耒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损失4111元;
二、变更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耒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邬XX赔偿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各项损失共计7526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222元,二审受理费3222元,共计6444元,由上诉人邬XX负担3444元,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立新
审判员  王海华
审判员  伍文振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费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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