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谭XX、赵XX、阳XX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4民终字第278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
负责人彭双高,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谭XX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少武,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XX,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谭XX、赵XX、阳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楚英,被上诉人谭XX、赵XX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谭XX雇佣何金元在常宁市白沙镇红卫村修马路。2013年12月24日,阳XX驾驶湘××××××号二轮摩托车由常宁市白沙镇向西岭镇方向行驶,途经红卫村路段与无名氏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相向会车时挂碰,赣××××××号二轮摩托车撞到路边施工的何金元,造成何金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负事故主要责任,阳XX负次要责任。何金元于2015年1月21日以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南法向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谭XX、赵XX赔偿何金元医药费30732.2元、住院伙食费48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护理费1027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53216.2元。判决生效后,该153216.2元赔偿款已执行完毕。另谭XX、赵XX缴纳诉讼费2829元。阳XX持有E机动车驾驶证,××××××号二轮摩托车为阳XX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阳XX驾车造成从事雇佣活动的何金元受伤,何金元选择请求雇主即谭XX、赵XX承担赔偿责任,谭XX、赵XX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阳XX追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阳XX负次要责任,无名氏负主要责任,该院考虑无名氏有逃逸情节,确认按2:8划分阳XX与无名氏的责任比例。对谭XX、赵XX已赔偿给何金元的153216.2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险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总计120000元。剩余未赔偿部分33216.2元及诉讼费2829元,由阳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209.4元。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谭XX、赵XX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谭XX、赵XX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阳XX赔偿谭XX、赵XX经济损失7209.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谭XX、赵XX负担2420元,阳XX负担10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伤者何金元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其伤残评定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而本案中何金元的伤残评定是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各项费用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谭XX、赵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阳XX订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对阳XX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谭XX、赵XX已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谭XX、赵XX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阳XX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伤者何金元是按何种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及赔偿金额,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法向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对此已审查和认定。上诉人提出本案一审对伤者何金元的伤残标准认定错误,导致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与(2015)南法向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审查和认定的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雪峰
审 判 员 李 阳
代理审判员 罗 婷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