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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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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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64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注册号431221000001825。
负责人瞿太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习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90466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范国胜(特别授权),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110331740。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夏英姿、代理审判员曾续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习姣、颜学军,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范国胜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XX作为××于2014年7月24日为湘N×××××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769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投保单上注明车主刘XX,同时被告的代理人当庭承认,投保单中“免责条款已明确向我说明”的刘XX签名不是刘XX本人所签。2015年5月16日龙彬驾驶湘N×××××小型轿车行驶至洪江市时撞向路边,导致该车辆受损。向勇华向被告报案称其驾驶的湘N×××××小型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800元,受损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2350元。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要求赔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以此次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XX作为××为湘N×××××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769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在保险期间内,湘N×××××小型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800元,受损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2350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1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实际驾驶员龙彬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叫向勇华顶替驾驶员龙彬索赔,故根据该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承认,投保单中“免责条款已明确向我说明”的刘XX签名不是刘XX本人所签。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未对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绝保险理赔,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主张湘N×××××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是刘正,刘正通过转让协议将其转给刘小勇,所以该车与刘XX没有关系,刘XX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请求保险赔偿。针对该辩称主张,法院作如下分析: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完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并非仅指财产的所有关系,财产的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只要负有经济责任,就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刘XX因为车辆的损失支付了拖车费等费用,因为该次车辆保险事故受到了经济损失,故不能因为不能确定其是该车的所有人就否定其保险利益。二、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其目的是为了通过法律防止保险活动成为一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确保保险活动可以发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保险合同是投机性合同,即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具有一定的投机性,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收益方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他就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保险活动就完全成为一种投机赌博行为,并会诱发××故意破坏作为保险标的人或物的行为,从而导致道德危险等。本案中,原告刘XX作为××于2014年7月24日为湘N×××××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投保单中注明车主为刘XX,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800元,受损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23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行驶证上登记的刘正,刘正通过转让协议转让的对象刘小勇均出庭为原告作证,不反对原告刘XX购买保险并进行保险理赔,原告刘XX不存在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的情况,没有因为该事故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从法律规定保险利益的目的看,被告主张原告刘XX没有保险利益,不能请求保险赔偿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原告刘XX作为××投保,在其投保单中亦注明车主为刘XX,刘XX并向其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的诚实信用原则。四、根据普通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若一当事人因另一当事人之陈述产生依赖,则另一当事人不得否定其先前的陈述。被告在承保时认可了刘XX是湘N×××××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作为××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该理赔没有超出车辆的实际损失,亦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以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违法了禁止反言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没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不明;2、刘小勇是事故车辆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刘XX不具保险利益,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3、驾驶员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上诉人不需要赔偿;4、刘XX作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对他人代签行为的追认,免责条款应当有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阅案卷,询问当事人,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中“免责条款已明确向我说明”的签名经查明非刘XX本人所签写;而且,刘XX也没有违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刘XX委托的驾驶员向彬既没有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也没有证据证实向彬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向彬离开现场后安排向勇华留在现场,代为报案的行为,也证实向彬并未“遗弃”被保险机动车。因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刘XX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认为该免责条款有效,从而认定自己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关于无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不明的主张,因事故为单方,刘XX当然负全责,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刘XX不是机动车所有人,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因刘XX为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相对方,是当然的诉讼主体,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夏英姿
代理审判员 曾续维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