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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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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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01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杨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一审诉称:我为本人所有的苏H×××××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2014年8月19日,我驾驶该车行驶至盐城市××区××镇人民路交叉口南侧时和蒋正荣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4H1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从后方追尾相撞。盐都区公安局为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贵院对蒋正荣一方的损失亦依法作出了判决。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支付车辆维修费、拖车施救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评估费、拆检费计42215元。现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6005元、拖车施救费16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71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1200元、拆检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杨X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案涉评估结论系杨X单方委托,相关维修费用未见修理费发票,仅仅依据评估结论来确定车辆的损失,依据不足,我公司要求重新进行评估。停车费、交通费、拆检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杨X的车辆在事故中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减5%的免赔率。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杨X为其所有的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207000元。有关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有关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名落款处签有“杨X”的名字。
2014年8月19日6时35分左右,蒋正荣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苏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盐城市××区××镇人民路交叉路口南侧时,相继与前方杨X驾驶的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遇交通信号(红灯亮时)停车等候的王玉波驾驶的鲁L×××××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蒋正荣当场死亡,在路中心绿化隔离带东侧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沈炳秀被事故碰撞中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上掉落的货物砸伤。
事故发生后,杨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亦派员至事故现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杨X出具定损报告。2014年10月1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实:蒋正荣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机动车相继与杨X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未达50%的机动车和王玉波驾驶的未开启雾灯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沈炳秀通过路口东半幅未能走人行横道。但此事故中蒋正荣驾驶的机动车与杨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11月27日,经盐城市盐都区交巡警大队委托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苏H×××××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苏H×××××修理材料费22705元、工时费13000元、辅料费500元、残值200元,估损总额为36005元。苏H×××××现已作修理,杨X并实际支付修理费36005元。另外,杨X因案涉交通事故实际支付拖车施救费、施救费、停车费计3610元、事故拆检费400元、评估费1200元。嗣后,杨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杨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杨X投保的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保险人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故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杨X投保的系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但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内容,即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险中规定的“超载增加5%的免赔率”,在投保人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后,在理赔时应否扣减,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有关不计免赔的含义应按照通常理解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某保险公司辩称,杨X的车辆在事故中超载,应扣减5%的免赔率,依法不予采纳。
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经法院审核入册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具有财物损失价格评估的鉴定资质,其评估亦是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委托进行的,并非接受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怠于定损,其在原审审理期间对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鉴于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书确定的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估损价格36005元,予以认定。
杨X主张的施救费19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杨X主张的停车费1710元、评估费1200元、拆检费4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杨X未举证证明交通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定。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杨X保险赔款(车损36005元+施救费1900元+停车费1710元+拆检费400元+评估费1200元)=412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杨X保险赔款412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杨X负担2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35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扣减5%的免赔率,明显不当;2、停车费和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3、评估的车损过高,该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多判决上诉人赔偿1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X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扣除5%的免赔我们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停车费是和拆检费是事故发生后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当属于损失险的赔偿范围;2、车损评估报告是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并非上诉人单方委托,并且上诉人一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了鉴定,但并未缴纳鉴定费,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车损险中是否应当扣减5%的免赔;2、停车费和拆检费是否属于车损理赔范围;3、车损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损依据
本院认为,杨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杨X投保的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虽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下端,被上诉人杨X在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名落款处签了的名,但由于杨X投保的系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而保险条款中并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内容,免责条款中“超载增加5%的免赔率”的部分,在投保人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后,在理赔时应否扣减,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对此不计免赔的含义按照通常理解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应当在车损险中扣减5%免赔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于投保人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金额,公安交警部门在事实发生后已委托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虽然对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也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缴纳鉴定费用,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及相关证据,故对车损报告应予认定。杨X原审主张的停车费和拆检费,系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张晨阳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吉元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