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莫XX、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长东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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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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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369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3楼。
代表人程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立坡,湖南华夏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XX,男,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区。
委托代理人洪日,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龚乐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坚,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东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代表人毕登科,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莫XX、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长东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2015)芙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7日7时,龙骧交通公司长东分公司驾驶员莫湘驾驶湘AXXX5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湖外路口与案外人王树明驾驶的湘AXXX21号货车相撞,致使乘坐湘AXXX51号客车的莫XX等数名乘客受伤。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树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湘未注意交通安全,负次要责任;莫XX无责任。莫XX于当日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股骨颈撕脱性骨折,右下肺挫伤,头皮裂伤。其于同年12月2日转至长沙东协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内固定术后。其于同月12日出院,先后花支医疗费用38792.63元。2014年3月2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将莫XX的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80天。莫XX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87.60元。莫XX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就职于长沙市广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月工资为3400元;自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居住于长沙市开福区。同时查明,湘AXXX51号客车为龙骧交通公司所有。2012年10月22日,龙骧交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湘AXXX51号客车投保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位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某保险公司未主张此次事故不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莫XX与龙骧交通公司长东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该分公司负有将莫XX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其驾驶员莫湘却在途中未注意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莫XX受伤,因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龙骧交通公司对莫XX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莫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38792.63元;护理费2500元(100×2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25);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亦酌定为1500元;误工费20400元(3400÷30×180);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20×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87.60元;共计121558.23元。龙骧交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湘AXXX51号客车投保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龙骧交通公司向周红波支付上述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龙骧公司向莫XX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21558.23元;二、上述款项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替龙骧公司向原告莫XX支付;三、驳回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龙骧公司、龙骧公司长东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直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代替赔偿责任缺乏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莫XX不能直接将上诉人作为被告进行起诉,其次按照法律规定,莫XX并无对上诉人的直接请求权;2、被上诉人的具体请求项目缺乏规定和事实依据,伤残赔偿金认定适用城镇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误工损失认定不符合事实依据,再次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合同纠纷理赔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莫XX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应该予以维持。1、本案是违约合同纠纷,但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第三方最后承担责任可以追加第三方为被告,关于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法第65条规定了作为第三人是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2、关于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等我方都出具了相关的证明。
被上诉人龙骧公司、龙骧公司长东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1、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强制保险,根据国务院相关对顶客运的车辆必须购买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也就是座位险,才可以上路营运的,龙骧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此险,某保险公司理应理赔;2、莫XX对上诉人有直接请求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以及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2、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的认定。
1、关于某保险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以及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上诉人莫XX依据该条规定起诉某保险公司,以及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有据,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莫XX一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长沙市居住和生活,应当按照城市户口计算各种赔偿费用,某保险公司虽上诉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至于鉴定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对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对赔偿范围及标准的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朝晖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张芳芳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依 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