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XX、新XX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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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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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53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XX和顺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XX。
上诉人龙XX、新XX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和顺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和顺公司明知龙XX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还将该类型车租赁给龙XX驾驶营运。龙XX每年通过和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保险时除交纳保险费外,还复印了驾驶证和身份证,太平洋保险在驾驶人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一致的情况下,还准许购买保险,收取保险费,现事故发生就以此为理由追偿垫付的赔偿款,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应不支持其要求。针对和顺公司上诉请求,龙XX答辩称,和顺公司将涉案车辆租赁给龙XX驾驶运营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和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对象为交通肇事致害人,和顺公司与龙XX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涉案车辆由龙飞周兵实际支配,和顺公司不是被追偿的主体对象。对龙XX的上诉没有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只要求提交和顺公司的主体材料,无法对龙XX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和顺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挂靠方的相关资格进行审查,并对被挂靠方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约束,否则对被挂靠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XX、和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保险赔偿垫付损失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17日14时许,龙XX持“B2”驾驶证驾驶赣KXXX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湖南省蓝山县万年桥电站路段时,与吴道群驾驶的湘MXXX13号牌搭乘案外人吴利青、朱文丽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吴道群当场死亡、吴利青、朱文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XX负事故次要责任,吴道群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9月14日,死者吴道群的近亲属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吴道群的近亲属12万元。后龙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湘11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将本案诉争款项12万元汇入了该院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标的款账户中。原告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龙XX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原告在已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赣KXXX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为被告和顺公司。2014年3月4日,被告龙XX与被告和顺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和顺公司将赣KXXX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租赁给被告龙XX。事发时尚在租赁期限内。2015年2月10日,被告和顺公司为该车辆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共计人民币19,316.34元,该保险费系被告龙XX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龙X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后,依照以上规定,有权向作为侵权人的龙XX进行追偿。对被告龙XX辩称“被告和顺公司明知其驾驶证与出租的车型不符,仍违法与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逼迫龙XX去做法律明文禁止的事项”的辩解主张,经查,被告龙XX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违法性应是明知的,但却放任此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具有重大的过错,且在庭审中被告龙XX亦承认《融资租赁合同》系其本人自愿签订,故应承担本案诉争事项的主要责任,对被告龙XX的该项辩解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龙XX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龙XX辩称虽保险费系其缴纳,但均是由和顺公司到保险公司购买,和顺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同保险公司签订涉案车的保险买卖合同,且在购买保险后,和顺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给龙XX,使其不知有该免责条款或不知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因而该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经查,和顺公司作为赣KXXX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且行驶证亦登记于和顺公司名下,其以自己的名义同某保险公司签订涉案车的保险买卖合同并无过错。因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对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赔偿后,具有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已面向全社会公布的法律规定,故被告龙XX主张某保险公司或和顺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其告知和提示,因而该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和顺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货物运输、汽车租赁的企业,理应对租赁人龙XX的驾驶能力和资质进行严格审查,而被告龙XX所持驾驶证与该车准驾车型不符,说明被告和顺公司对被告龙XX的驾驶资质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或明知其无相应驾驶资格而与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车辆的所有人与车辆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故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龙XX与被告和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和顺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于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对二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审查被告龙XX的驾驶资质承保,因而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主张,且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7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新XX和顺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4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龙XX承担1620元,由被告新XX和顺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080元。
二审期间,龙XX提交《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和顺公司将涉案车辆租赁给龙XX,并限定只能由无相应驾驶资格的龙XX使用,存在重大过错。和顺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定龙XX和和顺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相关内容能证明和顺公司将涉案车辆租赁给龙XX,并限定只能由龙XX使用。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龙XX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后,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本案焦点主要有:一、某保险公司在缔结交强险合同时是否存在过错;二、龙XX与和顺公司的责任分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报告下列重要事项,即机动车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由此可知,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只需对车辆的有关情况和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对投保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无审查义务,故龙XX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条款里,向和顺公司告知了其免责事项,并在交强险保单内有一栏重要提示,提示被保险人要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免责义务,不存在缔约过失。
关于焦点二、作为一名驾驶员理应知道本人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况且,驾驶证上有准驾车型规定。龙XX在明知自己不能准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情况下,仍与和顺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同意所租车辆只准本人使用的条款约定,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最终直接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龙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和顺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明知龙XX无涉案车辆驾驶资格,仍将该车租赁给龙XX驾驶运营,并在租赁合同约定只能由龙XX个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将其列为追偿对象,并无不当。和顺公司在购买保险后,未将免责条款提示告知驾驶人龙XX,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龙XX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但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和顺公司存在的过错,酌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的发生,主要是龙XX个人原因造成,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龙XX、和顺公司要求驳回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龙XX负担1620元,新XX和顺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湘沅
审 判 员 彭卫民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