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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津01民终59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主要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服金额56743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保险车辆于事故发生时未依法进行年检,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王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车损52543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5200元,以上共计61943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王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将车牌号为津N×××××号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70481.6元。2016年3月25日22时00分,王艳艳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北华路高速桥下时不慎撞桥墩,导致投保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责任认定,王艳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投保车辆经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2543元,王X花费施救费人民币1200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拆解费人民币5200元。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在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检验。
一审法院认为,王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王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某保险公司表示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却未向法院提交该合同条款,且该规定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王X表示某保险公司未向其进行明确说明,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王X不产生效力。其次,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是公安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措施,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隐患,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未进行年检存在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未按期年检而拒绝理赔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的车损过高,但该评估系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且评估时双方均到场确认,故该评估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拆解费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拆解发生在评估之前,不同意赔付,因鉴定报告中已经对拆装的费用进行了评估,该费用已经包含在车损中,故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拆解费人民币52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X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投保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故王X的车损人民币52543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施救费人民币12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王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X保险金人民币56743元(该款直接支付给王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元,由王X承担人民币5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6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王X在2016年1月19日到上诉人处投保时,车辆本身未曾检验。上诉人在王X投保时已明知投保车辆未经检验,但仍接受王X投保,说明该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检验的免责条款就本案而言对王X已不再适用。二、机动车行驶证年检属公安交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与商业保险合同无关。故本案王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曾检验在本案中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
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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