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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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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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162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晓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X。
委托代理人夏俊,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诺,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娇娇,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XX、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XX一审诉称:2015年10月30日17时45分左右,万XX的配偶张桂晴驾驶其名下的苏K×××××号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101县道一家加油站左拐弯进入加油站过程中,与沈志宝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志宝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桂晴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志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志宝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9705.12元,其中万XX支付93848.83元,紫金保险公司作为道路救援机构垫付75856.29元。苏K×××××号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万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169705.12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伤者沈志宝支付医疗费1万元。另,万XX主张的医疗费中,某保险公司对于数额无异议,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紫金保险公司一审辨称:该公司作为道路救援机构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75856.29元,现要求某保险公司及万XX优先偿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XX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苏K×××××号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与查明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万XX为沈志宝垫付医疗费93848.83元,紫金保险公司作为道路救援机构垫付医疗费75856.29元,另某保险公司向沈志宝支付医疗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XX为其所有的苏K×××××号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其允许的驾驶员与案外人沈志宝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万XX及紫金保险公司分别为沈志宝垫付的医疗费93848.83元和75856.29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故万XX及紫金保险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某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已向受害人支付的理赔款1万元应在万XX主张的款项中扣减,其可另行向受害人主张相关权利。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应当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XX支付理赔款83848.83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75856.29元;三、驳回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等有关规定,医疗费用应扣除整体的非医保用药。同时,案涉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中也都载明了保险人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赔,对于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万XX辩称: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沈志宝医疗费用负担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可替代药品的清单和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集成
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
代理审判员 沈佩仪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尤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