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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建鑫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孙X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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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52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杜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建鑫钢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甲。
委托代理人:孙X乙,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建鑫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鑫钢材公司)、孙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被上诉人建鑫钢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刘X,被上诉人孙X甲委托代理人孙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鑫钢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7月19日,六安建鑫钢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彭维刚在六安城东东都一号工地卸钢材,在卸货过程中,孙X甲驾驶吊车未尽注意义务,致吊车的吊钩触碰到彭维刚的右眼。其后,彭维刚到多家医院治疗,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8级伤残。2015年1月,彭维刚选择劳务法律关系,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六安建鑫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法院判决六安建鑫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63254.46元。六安建鑫钢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款后,多次找被告赔偿均未果。为维护六安建鑫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六安建鑫钢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163254.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孙X甲在原审中辩称:本案中彭维刚八级伤残伤势过高,事后彭维刚没有找过答辩人。答辩人对裕安区法院判决不认可,即使彭维刚受伤是事实,答辩人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答辩人与彭维刚系同样身份关系。答辩人驾驶的吊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如若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代替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宜适用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宜适用保险理赔。伤者属于六安建鑫钢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工人,六安建鑫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六安建鑫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判决书内相关事实,本次事实是六安建鑫钢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工人个人失误造成,与保险公司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关,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贵院判决孙X甲承担责任,也应在划分责任比例后,在保险公司吊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吊装保险合同约定,事故造成人身赔偿限额为5万元,单次事故免赔额为1万,或损失的百分之十,以高者为算。六安建鑫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在伤者彭维刚起诉其案件中,并未通知孙X甲和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已损害保险公司对本案的知情权利和相关的诉讼权利,因此我方认为六安建鑫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伤的事实和伤残鉴定的相关情况。综上,根据原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中包含了伤者的误工费和全额的医疗费,然而根据保险公司有关规定,应该扣出非医保用药,其次本次事故伤者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该有误工费。
原审审理查明:孙X甲系经营吊车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7月19日上午,孙X甲驾驶自有车辆皖N×××××重型专项作业车承揽建鑫钢材公司在六安城东一号工地卸钢材作业。作业过程中,皖N×××××重型专项作业车吊钩击中建鑫钢材公司员工彭维刚的右眼。彭维刚受伤后,先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合肥新视界眼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彭维刚诉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4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彭维刚受伤自身存在过失的抗辩不予采信,判决建鑫钢材公司赔偿彭维刚各项经济损失159724.46元,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建鑫钢材公司负担。建鑫钢材公司履行(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义务后,将孙X甲、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皖N×××××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孙X甲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以及吊装责任保险。
原审审理认为:建鑫钢材公司作为彭维刚的雇主,对彭维刚在劳务过程中因孙X甲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对侵权人孙X甲的追偿权。孙X甲与某保险公司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予以确认。孙X甲系经营吊车的个体经营者,皖N×××××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其个人所有,孙X甲与建鑫钢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受伤的损害赔偿是否适用交强险、商业险赔付。对此,虽然从狭义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系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更多的事故发生于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其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上,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事故原因系被保险车辆操作员孙X甲操作不当所致,属于被保险人责任。彭维刚的各项损失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医疗费5588.06元、护理费4387.50元、误工费756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266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2724.46元。比除建鑫钢材公司已支付彭维刚的3000元,建鑫钢材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赔偿彭维刚各项经济损失159724.4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530元,合计163254.46元。以上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3530元,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N×××××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六安建鑫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5588.0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N×××××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六安建鑫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残疾赔偿金44126.4元;三、驳回原告六安建鑫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孙X甲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系停在原地进行起重作业,而非停在原地等待通行,所以,不应认定为车辆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赔偿,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建鑫钢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孙X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该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了姚维刚的人身伤害,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鉴于建鑫钢材公司对彭维刚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已全部履行的实际,结合彭维刚的损害系孙X甲在从事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的事实,所以,建鑫钢材公司向侵权人孙X甲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孙X甲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诉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应军
审 判 员  孙如意
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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