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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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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海法商字第01349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海事法院 2015-02-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组织机构代码:84227014-6。
代表人:朱勇。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
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组织机构代码:76358216-8。
代表人:张乃超。
委托代理人:赖XX,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江苏省泰州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南青公司委托代理人赖X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江阴市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和3月19日委托被告南青公司运输四集装箱面粉,从泰州港分别运往浙江省温州市和广东省汕头市,运单号分别为TZXXX741和TZXXX910/0。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联运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的约定,就上述货物分别签发了编号为PYXXX1432028106E00151和PYXXX1432028106E00306的保单。前述货物在目的港开箱时发现受潮,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联运公司支付了前述两份保单项下的保险赔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1000元和17000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为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南青公司支付赔偿金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青公司辩称: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分别为TZXXX741和TZXXX910/0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南青公司所有的船舶运输了涉案货物。
证据2、货运险出险通知书(原件)、转账支付申请书(原件)各两份,拟证明涉案货物出险后,被保险人联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证据3、保单(原件)、权益转让书(原件)、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两份,拟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联运公司支付了38000元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证据4、95518接报案登记表(打印件)、索赔函(原件)、损失清单(原件)各两份,拟证明涉案货物发生了货损。
证据5、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赔案综合报告书两份(原件),拟证明涉案货物受损后保险赔款的审核确定过程。
证据6、照片三组(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货物发生货损。
被告南青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联运公司印章与其他证据中的该公司印章不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两份保单均无签章,不能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两份权益转让书均无落款时间,内容上不能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中一份印章模糊不清,故对两份权益转让书不予认可;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并非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可。证据4中,接报案登记表无签章,制作单位和来源不能确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索赔函上的联运公司印章不清晰,且与其他证据中的该公司印章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损失清单上的联运公司印章与索赔函上的该公司印章不一致,损失清单上所列受损货物无法确认系由被告南青公司承运,货物价值无证据证明,损失构成亦无说明,金额为21000元的损失清单上的落款时间有涂改,综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证据6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对两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南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于庭审时提交了编号分别为NO:13714920、NO:13714921、NO:1885429、NO:1885350的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货物没有发生货损。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上述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虽系复印件,但运单所载明的运单号、集装箱号及封号等内容与被告南青公司举证的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的相应内容一致(船名与航次不一致),同时,被告南青公司确认其以CY-CY的运输方式承运了涉案货物,故本院认定被告南青公司签发了编号分别为TZXXX910/0、TZXXX741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据2货运险出险通知书和转账支付申请书均系原件,被告南青公司虽质疑该组证据中联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权益转让书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保单系原件,该证据虽未加盖原告某保险公司印章,但其内容与证据2货运险出险通知书和转账支付申请书、证据3中的权益转让书、证据4中的索赔函等证据的内容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为打印件,但其内容与保单、权益转让书、货运险出险通知书、索赔函、损失清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中,95518接报案登记表载明的报案人身份不明,且无报案人签字,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索赔函、损失清单均系加盖有联运公司印章的原件,本院对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的内容与索赔函、损失清单的内容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三组照片均为复印件,其中,内容为集装箱货物签收单的照片与被告南青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该签收单(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南青公司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南青公司庭审时提交的四份编号分别为NO:13714920、NO:13714921、NO:1885429、NO:1885350的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均为复印件,庭后其向本院提交了集装箱号分别为CLXXX644534、CLXXX663940的两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的原件,但就相同集装箱,交接单原件的编号(分别为NO:1887347、1887252)与复印件的编号(分别为NO:1885350、NO:1885429)不同,且上述交接单除加盖有“南青公司内贸放箱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外并无其他印章,落款处署名人身份不明,故本院对被告南青公司提交的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青公司受联运公司委托,为其将两个集装箱的面粉从泰州港运往温州港。2014年2月14日,被告南青公司签发了编号为TZXXX741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载明,托运人为联运公司,始发港为泰州港,目的港为温州港,货物为面粉,两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CLXXX644534和CLXXX663940,重量均为25吨。当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接受联运公司投保,就前述货物出具了编号为PYXXX1432028106E00151的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一份。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联运公司(江苏祥升面业有限公司),启运地为泰州,目的地为温州瑶溪,运输方式为联运,货物为面粉,件数为25吨X2,保险金额为20万元。
此后,联运公司又委托被告南青公司将一批面粉自泰州运往汕头。2014年3月18日,被告南青公司签发了编号为TZXXX910/0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载明,托运人为联运公司,始发港为泰州港,目的港为汕头港,货物为面粉,两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TEXXX285124、TGXXX745381,重量均为25吨。次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就包括前述货物在内的四集装箱面粉出具了编号为PYXXX1432028106E00306的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联运公司(江苏三零面粉集团泰兴市曲霞面粉厂),启运地为泰州,目的地为汕头市汕楦北路下蓬路段,货物为面粉,件数为27吨X4,运输方式为联运,保险金额为40万元。
2014年5月6日,联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发出两份索赔函,其中一份内容为:2014年2月14日,我司发箱号为CLXXX663940集装箱从泰州运至温州瑶溪,装箱时箱体铅封完好。以上货物承运时由联运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险,保单号为PYXXX1432028106E00151。到达港口后,我司车队于3月2日将货物送达温州瑶溪,开箱卸货时发现里面受潮严重。某保险公司委托当地公估公司进行了查勘,有300包面粉受潮比较严重,面粉全部结块、发臭。经查勘单位以及收货方现场协商确认,300包面粉以每包20元处理,损失金额总计21000元。另一《索赔函》内容为:2014年3月19日,我司发箱号为TEXXX285124集装箱从泰州运至汕头市汕楦北路,装箱时箱体铅封完好。以上货物承运时由联运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险,保单号为PYXXX1432028106E00306。到达港口后,我司车队于4月17日将货物送达汕头市汕楦北路,开箱时发现里面受潮严重。某保险公司委托当地公估公司进行了查勘,经查勘单位以及收货方现场协商确认,有135包面粉以每包20元处理,有82包以每包45元处理,有40包以每包60元处理,有20包以每包70元处理,损失金额总计1751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联运公司支付了PYXXX1432028106E00151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赔款21000元及PYXXX1432028106E00306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赔款17000元,合计38000元,联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起运港至目的港的水路运输系由联运公司委托被告南青公司承运,被告南青公司庭审时对此予以确认,联运公司与被告南青公司之间已实际履行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其向被保险人联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涉案保单及联运公司发给原告某保险公司的索赔函载明,涉案两批货物的运输方式均为水陆联运,被告南青公司负责将货物自起运港运至目的港,其后由联运公司安排车队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交付。涉案货物均是由车辆运至目的地后,收货人开箱卸货时发现受潮。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受潮系在被告南青公司承运期间因雨淋所致,原告某保险公司此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南青公司承担PYXXX1432028106E00151号保单项下的损失21000元、PYXXX1432028106E00306号保单项下的损失17000元,合计38000元,其依据为:一、PYXXX1432028106E00151号保单项下的面粉受潮300包,其中,油条粉受潮280包,损失金额为280包X85元/包=23800元;超级粉受潮20包,损失金额为20包X90元/包=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600元,扣除货物残值4000元、免赔额500元,损失金额为21100元,经协商赔付保险赔款21000元。二、PYXXX1432028106E00306号保单项下的面粉受潮277包,其中,严重水湿135包,损失金额为135包X80元/包=10800元;一般水湿82包,损失金额为82包X55元/包=4510元;轻微水湿60包,损失金额为40包X40元/包=1600元,20包X30元/包=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510元,扣除免赔额500元后为17010元,经协商赔付保险赔款17000元。因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受损货物数量及货物受损后的残余价值仅有被保险人联运公司的确认,且其未能向本院证明完好货物的价值,故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货损发生于被告南青公司承运期间,且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XXX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江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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