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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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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9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乔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XX,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闫福东,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宏盛万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韩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XX、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宏盛万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万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矿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同商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矿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后,某保险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晋XX的委托代理人闫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宏盛万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初,原告在第三人处融资租赁了一辆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主车为牌号晋BXXXXX、挂车为牌号晋BZXXX),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河北省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635公里处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并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事故评估费、施救费等全部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出险后,要求原告从事故发生地拖回肇事车辆,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理赔事宜,被告只支付37000元的部分路产损失,其它损失至今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路产损失45994元、施救费31000元、评估费4030元、拖车费16000元、停车费3000元、交通食宿费7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7000元,共计70024元;(2)被告支付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费损失48000元、营运损失60000元,共计10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不是约定的第一受益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已根据合同的约定理赔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保车辆超载运输,依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
宏盛万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所租赁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是在大同市龙鑫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的。只是投保险时,大同市龙鑫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以第三人名义投保;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第三人不是保险合同赔偿的义务主体,因此应当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初,原告在大同市龙鑫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了一辆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主车为牌号晋BXXXXX、挂车为牌号晋BZXXX),按照大同市龙鑫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以第三人宏盛万利公司名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2012年12月11日,原告被保险机动车在河北省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635公里处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此次事故造成车损61200元、路产损失45994元、验损评估费4030元、施救费(凭票)的经济损失。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限额为224000元、5500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赔付了37154.94元(路产损失19332.94元、施救费17822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现原告方已根据交警部门委托河北省信德公估有限公司确认的路产损失45994元、事故评估费4030元、施救费38100元(29000元+9100元)已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交通食宿花费及停车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租赁费损失、营运费损失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拖车费与施救费重复要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的辩解,因其不是本案权利义务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晋XX的路产损失45994元、事故评估费4030元、施救费38100元,共计88124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37154.94元,应支付50969.1元。二、驳回原告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30元(可在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晋XX负担193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27045.94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规定的核准质量为33吨,但上诉人作出现场查勘为39吨,系超载运输,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应扣除超载免赔率,施救费应计算为:36195元(38100×95%)、鉴定费3828.5元(4030元×95%)。2、路产损失包括油污路面损失2260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油污路面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路产损失应计算为(45994-22600)×90%=21054.6元。综上,被上诉人总损失为61078.1元,减去上诉人已赔付部分,剩余23923.16元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晋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关于免赔率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对该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者一方的解释,且被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应以此赔付。关于路产损失,被上诉人亦缴纳了保险费用,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路产损失费用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险,上诉人出了现场进行查勘,但未进行定损。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对施救费、鉴定费是否应增加5%的免赔率路面损失是否包含油污费用及是否应由上诉人理赔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5%免赔率一节。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超载,应予免赔5%。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二审中新提供了保险合同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欲以此证明出险查勘时被上诉人车辆拉煤39吨,属于超载。被上诉人则认为该证据在两次一审中均未提交,且上诉人在原审也未提过此事,因此对该证据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且上诉人现场查勘拉煤吨数也是预估的,并未实际称重。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代抄单系复印件,无法证实证据的来源以及其客观性,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不予采用。另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就免赔条款的相关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过送达,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对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主张免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路面损失是否包含油污费用及应否由上诉人理赔一节。上诉人认为路产损失45994元中包括路面油污损失22600元,该费用不应理赔。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队在处理事故时仅确认路产损失为45994元,并未对此作出分项并确认存在所谓油污费用。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路产损失中存在油污损失及数额为22600元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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