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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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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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77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2015-11-10
原告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
负责人雷担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陕HXXX26号车辆所有人,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7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与乘客保险金额均为2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1日24时止。2011年10月14日16时02分,原告驾驶陕HXXX26号车辆行驶至G045公路陕西段244KM+200M处时与马新忠驾驶的甘AXXX5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0927号陆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杨荣国、章新怀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新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章新怀和杨荣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曾就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向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起诉。扶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6722元,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张淑霞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即3816.6元,原告自己承担70%即8905.4元。原告车辆乘坐人杨荣国、章新怀也分别就其遭受的损失向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扶风县人民法院起诉,现均已判决结案,原告也已向杨荣国、章新怀履行了赔偿义务,但是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并未就原告车辆剩余损失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向原告进行理赔。综上,现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8905.4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14日,原告到2015年5月20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是签订保险合同时指定有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陕HXXX26号车并非指定驾驶人驾驶,根据保险条款增加10%免赔率。三是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且原告未向被告申请理赔,故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为其陕HXXX26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单上载明:被保险人罗炎,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与乘客保险限额均为20000元,乘客为4座。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1日24时止。原告缴纳了保费2188.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1年10月14日16时02分,原告驾驶陕HXXX26号比亚迪轿车,车载杨荣国、章新怀一同前去宝鸡扶风县,行驶至G045公路陕西段244KM+200M处,与马新忠驾驶的甘AXXX5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0927号陆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杨荣国、章新怀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新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章新怀和杨荣国无责任。
2013年9月2日杨荣国向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12日商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书,核定杨荣国损失631527.86元,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赔偿356078.35元,原告XX赔偿274069.51元(已付61600元),张淑霞赔偿1380元。2014年3月27日章新怀向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15日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核定章新怀损失23483.80元,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赔偿损失的30%即7045.14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12日扶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核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6722元,原告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29520.19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086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26.4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14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9714.39元。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73447.30元,张淑霞赔偿原告6832.50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XX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扶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扶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也缴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和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8905.4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单中约定了若不是指定驾驶人员驾驶,应在赔付款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告知若非指定驾驶人员驾驶的话,则增加免赔率10%,若告知的话,原告不会指定驾驶人员,因此车系原告的私家车,主要由原告驾驶,而指定驾驶人员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不驾驶此车。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且在保险单中明确记载。因告知与否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而被告没有证据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了增加免赔率10%一事,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车损保险金8905.4元应予支持。车辆肇事后,因原告负主要事故责任,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及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应赔付损失的70%且不超过合同限额20000元。杨荣国的损失631527.86元,原告赔付274069.51元,已于2013年12月12日赔偿杨荣国61600元,故原告主张杨荣国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20000元,应予支持。章新怀损失23483.80元,30%的损失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应赔偿70%为16438.66元,未超过保险限额20000元被告按16438.66元赔付。原告的人身损失239714.39元,按照原告应负的主要责任乘以70%即为167800元,超过合同限额20000元,故原告主张原告本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20000元,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支付原告XX车辆损失保险金8905.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6438.66元,共计65344.0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志惠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常惠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