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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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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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36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负责人陈勇璇,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陶建新,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张X为其所有的牌号湘AXXXXX轻型普通货车,向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张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27日,张X驾驶该车至本市XX境内XX+750M路段时,遇朱港等人同向在前方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由于张X驾车过于靠右边行驶,临危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将朱港撞到,造成朱港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朱港系重型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浏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港无责任。2014年10月23日,经浏阳市交通事故调处中心调解,张X与朱港亲属达成以下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当事人张X一次性赔偿朱港亲属丧葬费21946元、另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398054元,共计420000元。当日,张X支付朱港亲属赔偿款420000元。此后,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朱港,男,住浏阳市XX社区,农村家庭户口,系浏阳市职业中专在校学生,浏阳市职业中专位于浏阳市XXXX村,为全日制公办学校,朱港于2012年9月就读该学校。朱港家中有父亲朱林东,母亲罗冬梅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核实,受害人朱港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损失如下:丧葬费为21946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年X20年),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人身损失共为4912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X向某保险公司所投机动车责任保险,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其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投保人要对第三人依法所负的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属于责任保险,张X因该交通事故对其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即为某保险公司作为其保险人的保险标的。该事故中受害人朱港死亡所造成损失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张X要求由某保险公司理赔,予以支持。朱港虽属农村户口,但其在职业中专学校学习生活近两年,其生活消费相当于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笫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告驾车过于靠右边行驶,临危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将行人朱港撞到,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张X已承担其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亦应理赔给原告。因此,受害人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人身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全部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张X理赔款4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朱港属农村户口,职业中专学校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朱港虽属农村户口,但其在职业中专学校学习生活近两年,其生活消费相当于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在计算死亡赔偿的各类损失时,应当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本案中,死者朱港系1996年12月21日出生的全日制职业中专学生,虽属农村户口,但其毕止后可获得的收入应相当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况且,其在职业中专学校学习生活近两年,生活消费相当于城镇居民。因此,朱港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苇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朝晖
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香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