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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民初2361号孟X甲、孟X乙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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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民初2361号孟X甲、孟X乙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都匀市人民法院 2016-11-21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701民初2361号
原告:孟X甲,男,生于1956年10月1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孟X乙,男,生于1988年11月23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
负责人兰红兵,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男,生于1952年6月28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生于1972年6月2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孟X甲、孟X乙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甲、孟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甲、孟X乙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原告已垫付的66000元支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孟X甲原购了车牌号为贵JXXX63小车一辆,并在被告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2015年3月9日中午原告孟X乙驾驶该汽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在都匀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二原告垫付了该交通事故中死者陆某某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66000元,之后死者陆某某的家属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更高的经济损失,除二原告垫付的赔偿外,陆某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被一、二审法院驳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垫付的660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能支付,故二原告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一、二审已作出终审判决,因为原告违法驾驶,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不予赔偿,而且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预付丧葬费调解协议书、(2015)都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27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贵JXXX6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孟X甲所有,其于2014年10月3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16时00分至2015年11月2日16时00分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孟X乙驾驶该汽车由都匀市906县道往墨冲秀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906县道2公里加200米处时,该车正前端碰撞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陆某某,致其当场死亡,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匀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X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同月18日,原告孟X甲、孟X乙与受害人家属达成预付丧葬费调解协议,由原告孟X甲代原告孟X乙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预付款66000元,2015年9月24日,受害人陆某某家属向本院起诉,请求二原告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6648.55元,扣除原告孟X乙已预付的66000元,实际应赔付100648.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受害者家属5263.6元,因受害者家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5月19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后二原告与被告未能就原告孟X乙垫付的赔偿款达成协议,2016年8月11日,原告孟X甲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孟X乙垫付的赔偿款66000元,2016年11月2日本院以原告孟X甲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为由按撤诉处理,同年11月16日,原告孟X甲、孟X乙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孟X乙垫付的6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孟X乙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未取得驾驶资格即无证驾驶,应当理解为驾驶员未领取过驾驶证,从而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驾驶证被吊销、准驾许可被注销等而致驾驶资格消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本案原告孟X乙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理由是:(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由此可见,对于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不是绝对无效,而是效力待定的驾驶证。(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原告孟X乙驾驶证因记分超12分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不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该机动车驾驶证在未经合法的行政许可撤销程序被撤销或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仍然具有法定的效力。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孟X乙无驾驶资格,依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孟X乙向受害者家属赔偿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6000元,因该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孟X乙已垫付赔偿款6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X乙已垫付的赔偿款66000元。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世 才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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