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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苟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晋02民终17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XX,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苟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上诉人苟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损失657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20707元不认可,经上诉人对照现场照片审核,本车车损在55000元左右。被上诉人主车评估价111078元,挂车评估价9629元,经上诉人审核,该车已使用67个月,实际价值216000元*(1-0.011*67个月)=56808元,该鉴定估价配件价格太高,其中主车部分:方向机、大梁、前桥、高压油泵、增压器、油箱等看不到损失,照片无法确定损失,该主车估损价50000元左右,挂车估损价为5000元左右。
被上诉人苟X辩称:上诉人明确陈述是根据现场照片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的估损,不可以明确的反映被上诉人的车辆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通过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明显比上诉人所述的估损具有合理性。关于上诉人所说的车辆的实际价格,车辆的主车和挂车的实际价值在保险投保单中有明确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实际赔付过程中所述不以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明显不合理,评估报告中的照片仅仅是事故车辆的部分照片,不是全部照片。
被上诉人苟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1295.82;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22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苟金驾驶原告苟X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豪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赵五家湾柏草茆路段时,驶出公路左有效边外,撞于院内护网及树,致驾驶人苟金受伤住院及网、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交警队认定,苟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责任限额216000元、挂车责任限额81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一、车辆损失费用:1、主车车损111078元,挂车车损9629元;2、评估费5000元;3、施救费5500元;合计131207元;二、驾驶人苟金损失费用:1、医疗费1285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营养费390元;4、误工费2170.3元;5、护理费2170.3元;合计17581.82元;各项合计148788.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司机),原告的主张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驾驶员苟金的各项损失,故苟金的各项损失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由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苟X131207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苟X17581.82元,共计148788.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负担3271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
被上诉人苟X主张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的车损为120707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晋天评字(2016)91号损失评估报告载明:评估标的豪运牌ZZXXX5S2945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ZXXXLSA6AJXXXXXX,车辆损失费用111078元;环球牌GZXXX00XXY重型厢式半挂车,车牌号晋BXXXX挂,车辆识别代码LAXXXP3XXXXXZGXXX,车辆损失费用9629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配件价格偏高,上诉人估损是5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应以其作出的估损结论55000元为准,但就该定损结果上诉人并未进行拆解,仅为上诉人单方估算结果,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苟X已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亦未与被上诉人就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能够证实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价格评估结论确定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的车损为120707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车辆在投保时,上诉人就主车晋BXXXXX号车的保险金额确定为216000元,就晋BXXXX挂号车的保险金额确定为81000元并按此收费,现其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主车的实际价值56808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卉妍
审判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智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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