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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吴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2民终275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诉人(一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负责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X甲,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0日17时25分,吴X甲无证驾驶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摩托车,沿308省道行驶至利辛县阚瞳镇东段时,与吴道中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刮,造成吴道中、吴X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2013年8月10日,经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3)073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道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经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吴道中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及诉讼费2700元。后甲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此,甲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吴X甲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侵权行为人所应负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故追偿权的范围应限于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案中,吴X甲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道中受伤,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甲保险公司可就垫付款的30%即120000元X30%=36000元向吴X甲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吴X甲给付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3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900元,吴X甲负担800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X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其公司承担交强险12万元赔偿责任后可向吴X甲追偿。吴X甲应给付其12万元的赔偿款。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吴X甲未予答辩。
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吴X甲给付甲保险公司赔偿款12万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吴X甲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道中受伤,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甲保险公司可就垫付款的30%向吴X甲追偿。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12万元赔偿款,吴X甲应给付其12万元的赔偿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贞
审 判 员  许敏灵
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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