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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许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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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02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德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4日13时30分许,南某某驾驶原告的陕KXXX88/陕KXXX8挂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省道159KM+4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乔某驾驶的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XXX113、晋MXXX5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金鸡滩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在此事故责任中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该车辆经过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金鸡滩中队委托,经陕西省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车损鉴定,该肇事车辆损失为81385元。原告支付了修理费81385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245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6635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1日原告所有的陕KXXX88/陕KXXX8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原、被告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保险车辆损失,被告有义务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投保的车辆保险限额为125520元,此次事故致该车辆损失经陕西省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为81385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2450元,是合理的必要的支出费用,共计86635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鉴定车损过高,应在被告定损金额范围内赔偿,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然认为车损鉴定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的车损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属被告的单方行为,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XX保险金86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单方面选择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2、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的范畴,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4360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4656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庭审答辩称肇事车辆损失系通过交警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车损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重新申请鉴定;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经查,本案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系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三大队金鸡滩中队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且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明鉴定损失过高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判决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经查,鉴定费的支出是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后的实际支出,客观真实,理应由上诉人予以理赔;原审判决将鉴定费合计入保险金,仅系未分项表述;诉讼费判决由作为败诉方的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海胜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马皓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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