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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112民初2648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6-12-16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
原告诉被告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丰永全、人民陪审员东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给付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陈XX负担。事实和理由:北京智控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2013年5月6日,被告陈XX醉酒驾驶×××号机动车在通州区宋庄镇丛林庄小区南200米处将行人陈延峰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延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某保险公司、被告陈XX诉至通州区法院,某保险公司依照(2014)通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于2014年7月16日向陈延峰支付12万元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陈XX追偿,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通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银行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2013年5月6日,被告陈XX醉酒后自行驾驶×××号机动车在通州区宋庄镇丛林庄小区南200米处将行人陈延峰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延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某保险公司、被告陈XX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陈延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此处三项计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某保险公司依照该判决书的内容于2014年7月16日向陈延峰支付12万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付款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陈XX系醉酒后自行驾驶×××号机动车导致第三人陈延峰受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业已履行12万元的赔付义务,现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要求被告陈XX给付赔偿款12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二千七百元,由被告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博
人民陪审员东勇
人民陪审员丰永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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