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兰州银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兰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0111民初94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2016-12-07

原告:兰州银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城关区。
负责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银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周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银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5227.2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和工业园主干道路F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将民和工业园主干道工程F标段钢筋混凝土盖板涵洞及路缘石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102.5万元,工期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元,每人缴纳4100元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7日,原告方的施工人员张有祥在施工工地驾驶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经青海省民和县人民医院及兰州军区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请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推诿不予解决。为了安抚张有祥家属,2016年5月16日原告赔偿张有祥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36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2016年8月30日被告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免责条款,原告认为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固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劳务协议书一份、考勤表一份;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拒赔通知书各一份;3、民和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发票三张、兰州军区总医院病历及发票一张、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4、协议书、收条。
被告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对原告购买的保险无异议;2、保险的受益人是否为张有祥,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明应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聘用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否有受害人家属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等相关材料表明已收到赔款或同意原告向我公司进行索赔的权益转让书;3、受害人准驾车型与在施工路段驾驶洒水车车型不符,我公司对原告因自身监管不周而发生的事故的事实,以免责条款拒赔,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4、事发时,原告所驾车辆是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验收合格的车辆,请法院审理查明,若车辆自身存在安全问题,必然不存在保险责任;5、因本案是原告对我公司合理拒赔不服而提出的诉讼,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受害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事故现场照片一组;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和工业园主干道路F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民和工业园主干道路工程F标段部分钢筋混凝土盖板涵洞及路缘石安装的施工任务,工程造价102.5万元,工期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元,以工程总造价计费,每人缴纳4100元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如双方发生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特别约定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2016年5月7日,原告方的施工人员张有祥在施工工地驾驶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经青海省民和县人民医院及兰州军区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医疗费为6534.1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张有祥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3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请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第七条第四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或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的规定,被保险人张有祥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赔偿。
另查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原告未在被告处签字确认收到含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具体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张有祥发生事故时,持有C1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洒水车作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这就要求保险人不仅要将免责条款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其含义明白、确定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解释是该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明确说明的方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本案保险单载明:“原告填写投保单已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并且被告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尽管原告在保险单上加盖了公章,但由于该内容是被告打印的,加之原告未在被告处签字确认收到含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具体保险条款,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对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合同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现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附加的医疗费保险金,被保险人张有祥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为6534.12元,根据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应赔偿6534.12元X80%-100元=5127.29元。被告辩称该事故属于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情形,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免责条款有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兰州银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30512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9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马芸芸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