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贺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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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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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49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
负责人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省定边县定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4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所有一辆陕AXXX48号重型吊车,2013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和交强险。2014年3月5日,原告所投保的该车辆在定边县白湾子镇街道南侧处发生了事故,造成对方司机冯某某当场死亡,修理工王某重伤,贺某A所有的龙工855装载机及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便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也派员出了现场,后经原告索求理赔,被告以原告司机弃车逃逸拒赔,为此,受害人王某向定边县法院提起了对原告、被告的索赔诉讼,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并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死者冯某某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原告承担赔偿42万元;贺某A所有的龙工855装载机由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贺XX承担赔偿修理费及配件费56822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31日所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所约定,被告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冯某某、王某、贺某A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额30万元,共计422000元。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王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共计赔偿131516.80元,而被告应当在保额内赔偿原告已为冯某某垫支的死亡赔偿费用及贺某A的龙工855装载机修理费290483.20元(422000-131516.8=290483.2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刘满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冯某某与修理工王某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贺XX所有的重型吊车于2013年3月31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和交强险。2014年3月5日,原告所投保的该车辆在定边县白湾子镇街道南侧处发生了事故,造成对方司机冯某某当场死亡,修理工王某重伤,贺某A所有的龙工855装载机及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原告贺XX的驾驶员虽然逃逸但未破坏事故现场,同时被告甲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被告贺XX对保险免责条款亲自阅读及签字认可,故不影响被告甲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其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人民币57923.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73593.6元;原告给贺某A赔偿车辆损失费56822元,根据保险合同法规定,被告应给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车损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54822元;原告给死者冯某某赔偿丧葬费、死者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剔除已理赔的剩余部分内给原告已支付死者冯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076.8元,其余部分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剔除已理赔的剩余部分内给原告已支付死者冯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171584.4元,不足部分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XX支付贺某A车辆损失和死者冯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076.8元。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贺某A车辆损失和死者冯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226406.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贺XX支付贺某A的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贺XX支付冯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6406.4元;2、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理由:1、上诉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73593.6元。扣除该笔赔偿,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能够给被上诉人支付的其赔偿给冯某某的赔款只有46406.4元。2、本案肇事驾驶员逃逸为免责情形,且上诉人对投保人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投保人在免责条款后加盖印鉴。
被上诉人贺XX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贺XX以保险单形式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予以理赔。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交强险计算是否有误及上诉人对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免责。经查,在已生效的另案判决中,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人民币73593.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57923.2元,剔除该已理赔部分,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已支付贺某A车辆损失费2000元和死者冯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4640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已支付贺某A车辆损失费54822元和死者冯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187254.8元,不足部分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援引已生效判决的赔偿数额有误,导致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应予变更。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以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上诉人的驾驶员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4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XX支付贺某A车辆损失和死者冯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8406.4元”。
二、变更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47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贺某A车辆损失和死者冯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42076.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1.1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海胜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马皓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媛